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4民初787号 原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工业园3-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华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江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319200元,其中前期预埋工程劳务费109200元,钢网架安装劳务费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华江公司将承包的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院内石灰石预均化钢网架施工的劳务转包给**公司,工程量21000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40元,合同总价款84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11月完成施工,前期预埋工程劳务费109200元,钢网架安装劳务费840000元。此后,华江公司仅支付**公司劳务费230000元,后经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临澧县人社局)组织双方调解,华江公司支付**公司劳务费400000元,华江公司共计已付**公司劳务费630000元。 华江公司辩称,**公司所诉不实,其承接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预均化钢网架施工劳务合同总价款840000元,共计已付**公司630000元,剩余210000元经临澧县人社局协商处理后,已支付至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账户,且按合同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未在劳务费中扣减,华江公司已不欠**公司劳务费,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华江公司出具的要求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受理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原合同终止协议书和华江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钢网架安装工程合同、临人社监字(2021)03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8月7日,华江公司与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预均化堆棚项目钢网架施工项目专业分包给华江公司,包干合同含税总价款7537718.62元。尔后,华江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网架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华江公司分包的上述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预均化堆棚项目中的石灰石预均化钢网架、檩条、彩钢板安装工程(详见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即劳务承包),保一次性通过验收,钢网架暂估展开面积21000平方米(以网架图纸工程量结算),合同单价每平方米55元(含钢网架安装、檩条安装、彩钢板打板、工具、保险、吊装器具、吊车等),合同总价款1155000元。计划开工时间当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当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决算价款的95%,剩余5%的价款作为售后服务(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1年内付清。**公司将签订好的钢网架安装工程合同交付华江公司,华江公司收到**公司的钢网架安装工程合同后,同意合同中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但对劳务分包的价款提出异议,仅同意每平方米支付40元,合同总价款840000元。此后,**公司雇请施工人员纵**、***、**、***、**、**、***、杭利、***、欧安全、***、***、**、**会、***等人进场施工,并于当年11月完成该工程项目劳务施工。 2021年9月15日和18日,华江公司项目经理**(又名***)通过微信先后转账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会(**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该项目劳务费10000元和20000元。2021年9月30日,华江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公司该项目的劳务费50000元。2021年10月14日,华江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公司该项目的劳务费120000元。2021年11月5日,华江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公司该项目的劳务费30000元。2021年11月9日,华江公司确认**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预均化堆棚项目钢网架施工,结算确定应付劳务费共计840000元。华江公司因此向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向其支付承包工程款840000元,并承诺收款当日作为劳务费转付**公司。此后,华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公司劳务费。2021年11月15日,**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纵**、**会等14人向临澧县人社局投诉,该局受理后,经组织双方调解,确认华江公司应付**公司施工人员纵**、**会等14人2021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640000元。当月12日,纵**、**会等14人向该局出具声明,同意华江公司应付**公司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预均化堆棚项目钢网架施工劳务费均转入**公司账户,然后由**公司分别向其支付工资。当月22日,临澧县人社局向华江公司发出临人社监令字(2021)03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华江公司在接此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预均化堆棚项目钢网架施工人员纵**、**会等人工资640000元,逾期将对其处以100000元罚款。当月25日,华江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公司劳务费400000元。以上华江公司共计已付**公司劳务费630000元(含华江公司项目经理**微信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会该项目的劳务费30000元),尚欠210000元。 2021年11月30日,华江公司将尚欠**公司劳务费21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临澧县人社局所属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账户,但劳动监察大队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公司及其雇请的施工人员纵**、**会等人。2021年12月7日,**公司向华江公司出具原合同终止协议书,要求华江公司支付所欠该工程劳务费210000元。 诉讼中,**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纵**、***、**、**、**、***、杭利、***、欧安全、***、***、**、**会、***向本院出具承诺书,称其受聘**公司在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预均化堆棚项目钢网架施工的工资均不再要求临澧县人社局处理,要求由**公司向其支付,尔后由**公司向华江公司追讨。**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称所欠上述施工人员劳务费均由其负责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预均化堆棚钢网架安装工程合同后,形成了合法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雇请纵**、**会等人进场施工,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经临澧县人社局协调处理后,华江公司确认共应支付**公司劳务费840000元,双方实际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可视为已完成的钢网架安装工程合格,华江公司应按约支付**公司劳务费840000元,扣减已付**公司劳务费630000元后(含华江公司项目经理**微信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会该项目的劳务费30000元),尚欠210000元。华江公司虽将剩余劳务费210000元转付至临澧县人社局所属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账户,但华江公司未授权该局劳动监察大队转付给**公司及其雇请的纵**、**会等人,因此,华江公司支付**公司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应当继续履行,对于**公司要求华江公司支付钢网架安装劳务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华江公司应付其前期预埋工程、窝工等劳务费109200元的事实,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江公司称应按约扣减**公司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1年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华江公司要求**公司履行工程保修的义务,对于华江公司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网架安装劳务费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账号:6054********。收款账户二维码:); 二、驳回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8元,**公司负担2083元,华江公司负担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当事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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