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筑设计院

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云南大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胡湾里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冠,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吴文仪,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6号管理服务中心18-1区。
法定代表人:陈代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昆明分院。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蓝山数码国际公寓*幢*****号。
负责人:罗增辉,系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分院办公室主任,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珠海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及原审原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昆明分院(以下简称“昆明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被上诉人大荣公司向上诉人珠海设计院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93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珠海设计院并未违约,大荣公司提前另找他人。按照合同约定初步设计通过(2014年10月30日)后45个工作日(2015年1月4日),大荣公司急于完工,赶在2014年12月18日前就另找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盖章出图,但未表示与珠海设计院解约,珠海设计院的设计服务尚未逾期,不构成违约。(二)大荣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通过原审查明,大荣公司已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报建,2015年6月施工图通过审查,目前项目已竣工验收,大荣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只不过过程中因珠海设计院的外地身份办理备案手续不便,大荣公司为赶时间找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挂名出图”。(三)原审认为珠海设计院的图纸没有盖章,因此无法使用的认定是错误的。图纸是设计劳动的载体,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珠海设计院提供设计资料和成果时应同时提供电子版,大荣公司承认已经收到包含全套施工图在内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图纸盖章是为了办理政府有关部门的报建和通过相关部门的审图,盖章行为本身并不能赋予一张白纸以价值,只是设计者的辛勤劳动才能创造价值,盖章与否不是图纸有无价值的标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珠海设计院返还大荣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及承担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中,大荣公司要求珠海设计院边设计、边施工、边报建,且大荣公司已实际使用珠海设计院所提交的设计图进行施工,图纸已经被利用。如前所述,既然依照珠海设计院设计图施工完毕的建筑无法恢复到原状,珠海设计院有权要求大荣公司给予折价补偿。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荣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大荣公司与珠海设计院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珠海设计院违约,大荣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珠海设计院依法应当向大荣公司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分院述称,同意珠海设计院的上诉意见。
大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735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6636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300元(其中审图滞后造成的人员工资损失人民币150000元,C栋楼梯间的返工损失人民币80000元,停工期间,总承包施工单位向我公司索取3台塔吊闲置费及塔吊司机工资人民币108000元作为赔偿,土方施工单位向我公司索取3台挖机闲置费及司机工资人民币16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3000元,按合同约定设计人违约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赔偿实际损失的10%即503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珠海设计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9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大荣公司与珠海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大荣公司委托珠海设计院承担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54号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珠海设计院应在收到大荣公司相关资料后25个工作日内向大荣公司提交全套报建资料并协助报建,在报建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全套初步设计成果,在初步设计通过后45个工作日内提交全套施工图成果。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1666000元。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设计人因自身原因延误设计资料交付时间的,每天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总费的千分之二。2014年8月4日,大荣公司与珠海设计院签订建筑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大荣公司要求珠海设计院加快工作进度,保证按时完成工作,珠海设计院需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2014年12月9日,大荣公司向珠海设计院发出工作联系函,并称珠海设计院于2014年11月25日提交了整套施工蓝图,但由于珠海设计院未提供项目备案证及审批通过并加盖印章的施工蓝图,造成报审报建工作无法推进,严重影响项目施工,要求珠海设计院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提供审批通过并加盖印章的施工图蓝图及项目备案证。2015年8月3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于2014年3月28日在省住房和建设厅办理了企业备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其承接的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54#地块设计项目未备案。”大荣公司共计向珠海设计院支付了735000元款项。文绍春、冯斌均非珠海设计院及昆明分院的员工。另查明,珠海设计院向大荣公司交付的相应设计图并未加盖印章,也没有文绍春、冯斌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大荣公司与珠海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珠海设计院应当向大荣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并协助报建,并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大荣公司应当依约向珠海设计院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珠海设计院称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初步设计,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大荣公司提交全套施工图,且大荣公司也利用珠海设计院的工作成果实现了合同目的,珠海设计院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未违约。但是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珠海设计院向大荣公司交付的相应设计图并未加盖印章,根本无法使用。同时根据《云南省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滇备案分为企业备案和项目单项备案两个步骤。”以及第八条的规定:“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办理完企业备案和项目单项备案后,应将加盖该企业印章的《入滇备案证》复印件及单项备案表原件一份提供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时须提供上述材料。”珠海设计院作为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办理项目单项备案,并将单项备案表原件一份提供给建设单位,以便后续进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但是珠海设计院至今尚未针对本案涉案项目,即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54号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项目进行单项备案。大荣公司在收到无法使用的设计图后已经于2014年12月9日向珠海设计院发出工作联系函,催告珠海设计院提供项目备案证及审批通过并加盖印章的施工蓝图,但是珠海设计院并未履行这些义务。珠海设计院认为其已经依约完成初步设计,且大荣公司利用珠海设计院的工作成果实现合同目的的观点也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珠海设计院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来看,珠海设计院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工程设计图,并对涉案项目的后续审查进行配合,由于珠海设计院交付的相应设计图无法使用,也没有对涉案项目进行单项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其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珠海设计院同时认为大荣公司为逃避支付后续设计费的义务,游说珠海设计院在本项目上的设计师文绍春、冯斌与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作,利用已提交的全套施工图以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重新出图并进行了设计审查工作,大荣公司恶意利用设计成果构成违约。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文绍春、冯斌均非珠海设计院及昆明分院的员工,且珠海设计院向大荣公司交付的相应设计图也没有文绍春、冯斌的签字,在珠海设计院交付的相应设计图无法使用、也没有对涉案项目进行单项备案的情况下,大荣公司即使另找其他公司进行设计也属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不属于违约,珠海设计院认为大荣公司恶意利用设计成果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珠海设计院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大荣公司与珠海设计院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违约方系珠海设计院,大荣公司并未违约。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大荣公司与珠海设计院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珠海设计院并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已经构成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大荣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大荣公司要求解除与珠海设计院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大荣公司要求珠海设计院及昆明分院返还已经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7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6636元、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3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大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已经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大荣公司有权要求珠海设计院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珠海设计院抗辩称,即使其提交的设计图已经超过约定期限,但该工作成果也已经交付给了大荣公司并被其利用,珠海设计院应当得到部分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大荣公司与珠海设计院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珠海设计院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但珠海设计院超过该期限后才向大荣公司提交全套施工图,且该套施工图根本没有加盖印章,无法使用。大荣公司之所以与珠海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是因为珠海设计院具备建设工程设计的相应资质,其出具的设计图才有可能通过审查,但是在大荣公司向珠海设计院进行催告后其仍未对此情况进行处理,大荣公司虽然持有珠海设计院交付的图纸,但是无法使用,项目的后续审查不可能顺利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由于设计院也没有办理单项备案,大荣公司甚至无法通过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珠海设计院所谓的工作成果对大荣公司毫无价值,且珠海设计院认为其工作成果被大荣公司利用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珠海设计院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珠海设计院应当向大荣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735000元。由于珠海设计院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珠海设计院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大荣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珠海设计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人因自身原因延误设计资料交付时间的,每天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总费的千分之二,但现在大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故不存在珠海设计院继续履行合同后扣减应收设计总费的问题,而双方对设计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损失计算的方式确定为以大荣公司已经交付的款项73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故对于大荣公司要求珠海设计院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6636元及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3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对其中以735000元款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大荣公司要求昆明分院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与大荣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珠海设计院,昆明分院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珠海设计院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大荣公司要求昆明分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结合上文所述,昆明分院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要求大荣公司支付设计费;而大荣公司与珠海设计院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大荣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珠海设计院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已经构成为违约,一审法院对大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故珠海设计院同样无权要求大荣公司支付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珠海设计院及昆明分院要求大荣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931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大荣公司与珠海设计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珠海设计院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由于珠海设计院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珠海设计院一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云南省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大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大荣置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3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大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昆明分院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2015年1月6日,大荣公司与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大荣公司委托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经开区国际金融商业中心工程设计,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需向大荣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全套施工图8份。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于珠海设计院所做的设计图和大荣公司使用的施工图进行了比对,确定施工图在设计图基础上做了小部分修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大荣公司与珠海设计院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大荣公司)书面确认设计人(珠海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成果后,政府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提交意见要求修改时,设计人应该按政府审批部门要求进行免费修改,直至获得通过审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即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的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系以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关系,并不因承揽人未在工作成果中盖章、签字或未进行单项备案而导致工作成果归于无效,现珠海设计院已按大荣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图纸的设计,并交付大荣公司,虽然实际投入使用的施工图有小部分修改,但可以看出大荣公司对此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理应收到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大荣公司要求珠海设计院退还已经支付的设计费73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大荣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筑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在大荣公司与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即已表示不再履行与珠海设计院签设的计合同,且珠海设计院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已于2015年1月6日解除。对于大荣公司要求珠海设计院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合同并未对珠海设计院是否经过单项工程的备案以及图纸进行盖章、签字等内容进行过约定,故珠海设计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大荣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珠海设计院无任何违约行为,对于大荣公司要求珠海设计院支付损失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珠海设计院反诉要求大荣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主张,由于大荣公司所实际使用的施工图纸已请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了部分修改,双方合同于2015年1月6日解除,珠海设计院也未配合大荣公司完成政府审批事项,故其主张的剩余设计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珠海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大荣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珠海市建筑设计院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云南大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珠海市建筑设计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云南大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865元,由珠海市建筑设计院承担6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蔡 芸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