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筑设计院

***、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3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胡湾里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珠海设计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是国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干部,被非法克扣工资、福利待遇以及生产奖金等法定唯一劳动报酬的,应予发还;(二)***的人格尊严、名誉等受国家法律保护,被非法侵害的,应予恢复。具体事实和理由:1.诉讼时效关键事实及证据未予查明,足以推翻原判决;2.本案通过信访调解,主要纠纷已基本解决,“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实际状况及法律适用规则;3.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事实基础,诉讼时效抗辩明显违背立法原意;4.一、二审审判程序及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影响判决公正;5.本案案由不适合,严重影响审理及结果。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珠海设计院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谓纠纷发生在二十多年前,由于无法查清事实,珠海设计院从未作出愿意满足***涉案主张的意思表示,没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说法;(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制度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前提,****本案的历史性、复杂性与纠纷无关。据此,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一)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涉及的人事争议发生在1990年4月至1992年1月期间,即使诉讼时效从2005年7月市建设局出具《复函》时起算,***于2007年1月向市建设局邮寄申诉材料,于2017年7月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亦已超过仲裁时效。***虽主张其多次投诉、申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珠海设计院曾表示同意***的涉案主张,故二审判决确认***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处理正确。至于***主张的审判程序及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至于***主张的珠海设计院侵害其人格权和名誉权,与本案审理的人事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