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筑设计院

***、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胡湾里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珠海设计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完全,没有分清是非、认定责任及案件性质。请二审法院审阅所有资料及证据,包括因时间紧未能在庭审时讲的《有错必纠,有责必究——我们法庭陈述》,因这里有详细的案情经过,过错及责任、问题的根源等。
二、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情况如下:1.1990年3月30日,珠海设计院首届领导班子换届,4月1日起,新班子**、***上任。一开始就违法违规摘掉了***还在聘期内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并不安排工作。期间,***向市建委、市纪委监察局及市信访办提出请求。1990年12月5日下午,市监察局***局长找***谈话,表示将会同有关部门商量解决问题。1990年12月6日上午,市信访办高科长找***谈话,高科长说主要问题是没有安排工作,准备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重新工作。但不知为何,上级部门的指示没有落实。2.***于1991年4月28日,向市建委送呈了《关于所谓旷工事件的真实情况》之后,于1991年11月15日,又送呈了《关于对停发我工资的意见》。3.1991年底,市纪委监察局派员作了调查,并向市建委发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认为主要问题是没有安排工作,“旷工”问题不成立,克扣的工资,以前的生产资金等应发还。但设计院**等顽固坚持不认错,市建委监管不力,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致使问题还是没有解决。4.1991年11月底,***因被设计院**、***等严重侵权,造成的问题一直拖延不肯解决,无奈提前退休。5.1992年1月13日,市建委发出《关于安排***同志工作的通知》,这是上级组织正式安排工作的凭证。尽管通知有不妥之处,***也当即表示了意见,但在行动上还是服从安排。6.由于***安排工作后,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仍未恢复,被克扣的工资、以前的生产资金等,仍未发还。于是,***又于1992年1月8日、12月24日,向市建委(建设局),1993年12月6日向市纪委监察局,1997年8月25日向设计院,2001年6月30日向市投诉中心,2004年10月30日向市人大常委会等有关部门请求,但均无具体回复。7.直至2005年7月13日,市建设局复函,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于2005年8月20日,向市建设局送呈了《该解决的问题,拖延了十五年之久,为何还要推诿》的申诉材料,但市建设局不予理睬。2007年1月21日,***将上述申诉材料复印后寄呈市建设局,并要求局领导负起责任,公正处理,但仍未给予认真负责的答复。8.***于2016年1月5日起,连续多次向市住规建局送呈了申诉材料,9月3日,向设计院送呈了详细的申诉材料,多次找市住建局党委办公室、人事科*科长,但相互间上推下卸。9.2016年10月14日上午,***去市住规建局找人事科*科长,*科长说:“问题快解决了,先给你透露一下思路:扣的工资等可以发还,但过去的事,我们无权否定当时的结论。”2017年1月11日上午,***去市住规建局找人事科*科长,*科长说:“已叫设计院*书记找你”,又把球踢回设计院。10.2017年1月11日,***向市委组织部送呈了《整人之易,纠错之难》;2月14日送呈了《厘清事实,分清是非;承担责任》;4月23日送呈了《纠错之路到底有多长》;5月30日送呈了《从竭尽阻延纠正错误,到无所畏忌公开否定错误》;6月18日送呈了《对市住规建局复函的意见》;8月20日转呈了给市住规建局申诉材料等。均无正式回复。11.2017年1月25日上午,***去设计院书记办公室找*书记商议解决问题事宜,*书记等充分表达了解决问题诚意和承诺。***为配合院里解决问题,在春节期间,整理了《厘清事实、分清是非、承担责任》的详细申诉材料,并于2月13日送呈设计院各位领导。12.此后,设计院出现了“反悔”,并与市住规建局出现了“反复”。总而言之,***自1990年4月起,尤其是从1991年4月,所谓“旷工”事件及克扣工资、生产奖金、福利等之后,直至2017年7月17日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诉讼,一直不间断地积极向市建委(建设局),市纪委监察局、市信访办、市委组织部等上级政府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主*权利。
三、债务人一直承认履行义务,从未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义务。本案处理的历程中,设计院历届领导及上级有关部门,均一贯承认我们与设计院间存在问题,包括所谓“旷工”及由此引发的克扣工资、福利,以前的生产奖金等,从未有谁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义务。尤其是2017年6月12日市住规建局《复函》也承认这些问题及认可债务的存在。其认可的目的当然是同意履行。这样认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2017年1月25日上午,***到设计院书记办公室,找*书记商谈解决问题事宜。*书记把***所长请来,他们都表示了要解决问题的诚意,并明确地说问题要解决,扣的钱发还,计银行利息,凡错误的决定都要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设计院恶意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制度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仅因时间的经过就导致权利丧失或者减损,则法律保护的利益将会处于失衡状态。为此,应禁止诉讼时效制度的滥用。本案完全由于义务人长期恶意阻延,导致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而造成的。***的权益合法,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珠海设计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形成连续的仲裁时效中断,其已失去胜诉权。根据***上诉状的叙述,市建委于1992年1月13日向其发出了《关于安排***同志工作的通知》,但***要求返还“扣发工资、奖金、福利”的诉求仍未得到满足,其分别于1992年1月8日、12月24日向市建委进行了请求,此后均无回复。以此为仲裁时效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1992年1月8日后的60日内提出书面的仲裁申请,故后续请求不能形成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其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其已失去胜诉权。退一万步说,即使将市建设局于2005年7月13日发出的《复函》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但***于一年多后的2007年1月21日才向市建设局申诉,已经不构成连续中断。至于其2016年1月5日才继续申诉,诉求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二、***的诉求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且很多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审法院应直接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主*答辩人扣发其工资、奖金、福利,即使属实,也发生在1990年4月至1992年1月,但直到2017年7月才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而且其主*追究摘掉“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责任、撤销“不称职”、“不聘任”的考核评定以及要求赔礼道歉等诉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究珠海设计院违法摘掉***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连续22个月不安排工作的法律责任以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4318元(应计银行利息);2.撤销“旷工”克扣工资、福利待遇等违法违规的决定,发还被克扣的工资2773.15元、生产奖金310元、四个月的福利待遇等(以上均应计银行利息);3.撤销专业技术任职期满考核“不称职”、“不聘任”等违法违规的审查考核、评价、评定意见;4.追究珠海设计院严重侵害***人格尊严、名誉等造成的损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63600元;5.诉讼费用由珠海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珠海设计院系珠海市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1987年12月至1990年12月珠海设计院聘请***任高级工程师,***属于珠海设计院的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于1996年3月6日退休。***主*自1990年4月1日起直到1992年1月13日止,珠海设计院不安排其工作,导致其22个月没有生产奖金收入。1991年4月,珠海设计院以***3月旷工13.9天违反珠海设计院制度为由扣发***3月工资(因3月工资已发,改扣4月相应部分)。同年11月,珠海设计院以***10月拒绝工作安排且未作出自我批评检查为由,从11月起除了发给***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规定补贴外,停发其他一切福利和奖励。***主*珠海设计院共计克扣其1991年4月、5月、11月、12月、1992年1月共5个月工资2773.15元,克扣1991年11月至1992年2月共4个月的福利,1990年一季度生产奖金310元。
1991年7月,珠海设计院对***1987年12月至1990年12月任期考核等级初评为“不称职”。***申请复议,珠海设计院经复议后最终审核为“不称职”。
1990年4月起至2017年6月,***多次就其主*的在1990年至1992年工作期间受到珠海设计院不公平的对待的问题向珠海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申诉。2017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本案第一至第三项请求。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7]第5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珠海设计院属于人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据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人事争议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主*珠海设计院扣发其工资、奖金、福利发生在1990年4月至1992年1月,但***直到2017年7月才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显然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诉请珠海设计院向其补发1990年4月至1992年1月的奖金损失4318元、1991年4月、5月、11月、12月、1992年1月共5个月工资2773.15元,克扣1991年11月至1992年2月共4个月的福利及1990年一季度生产奖金310元不予支持。
***诉请追究珠海设计院摘掉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不安排其工作的法律责任及撤销珠海设计院对“不称职”、“不聘任”的考核评定,***的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主*珠海设计院侵害其人格权和名誉权,诉请珠海设计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支付抚慰金。由于***的主*是人格、名誉侵权,该诉请与本案审理的人事争议纠纷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对***的该诉请不作处理,***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事争议,***于2017年提起仲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生效,故本案仲裁时效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人事争议发生在1990年4月至1992年1月期间,在争议发生后,***应当及时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即使按照***所述,曾于1993年12月向市纪委投诉,导致了仲裁时效中断,但根据***所述又于1997年8月向珠海设计院投诉,中间也经过了3年多的时间,显然也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再退一步讲,即使诉讼时效从2005年7月市建设局出具《复函》时起计算,到***所述的2007年1月向市建设局邮寄申诉材料时,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此外,虽然***主*曾多方投诉、申诉,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珠海设计院曾经作出愿意满足***涉案主*的意思表示。因此,***于2017年7月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贺心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