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

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与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0701民初1076号
起诉人: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阿克苏东路171幢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奎屯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7年9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起诉人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乌苏分公司)与天浩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浩公司为宏业公司乌苏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配电箱,总价款335,250元。合同签订后天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是宏业公司乌苏分公司仅支付了204,550元,剩余130,700元货款至今未付。由于宏业公司乌苏分公司系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天浩公司将总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支付货款130,700元,延期付款利息13,968.56元;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到农七师法院裁决”。经审查,双方约定的法院名称并不具体明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属无效约定,起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廖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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