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3民初1064号
原告:贵州山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S2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322124655P。
法定代表人:熊远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奎、赵严明(实习),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勘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南段1号2层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373672622.
法定代表人:袁怡。
原告贵州山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丰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勘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建勘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山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416030元;并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HDPE中空壁塑钢缠绕管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贵阳1.5环五标道路工程项目”所需材料,并约定“每月25日前结清已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6603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截止今日,被告尚欠货款416030元。为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HDPE中空壁塑钢缠绕管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损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信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判被告支付416030元货款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只是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供方的一切损失”,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对于计算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起止日期,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3月中旬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明示要求被告“接此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货款,由此视为原告已就前述约定的付款期限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进行了调整,该调整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负担,应予照准。基于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合理确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16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即6.525%)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勘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山丰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0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6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付)。
二、驳回原告贵州山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预交上诉费754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 判 员 李朝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燕作梅
书 记 员 陈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