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勘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贵州徐某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徐某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桂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徐某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3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 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法院无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之事实,径直认定盖有虚假公章的《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的结算金额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发票为预开发票,发票金额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最后开具发票的日期系2022年5月30日在双方未办理结算前,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发票系预开发票,发票金额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二)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上所盖的公章肉眼可见即虚假印章,所载金额并非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即使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公司员工发送过《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word版本,上诉人公司也未曾对上述结算金额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且该员工也非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仅仅只是项目的施工员,其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经过上诉人公司员工盖章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原一审法院 仅仅凭借微信聊天记录中模棱两可的对话就认定案涉项目结算已经完成,且将盖有虚假公章的承诺书上所载的事实认定为可供采信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另,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前述承诺书系被上诉人 于2022年8月12日发送的,但2022年8月22日双方还在针对应从项目抵扣的加油票进行核对,足以证明该份承诺书上的结算金额不是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均系其单方自制的表格,且所载信息与其一审所诉金额有极大的出入,结算资料未达到双方的结算条件。根据一审庭审可知,通过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高达6000多张“运输单据”,从单据载明的数据来看并无法体现运输方量,只能看清车牌号、车辆、装车数,无法体现出装载的方量,且上载签字的人也无法全部认定为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方所提交的《徐某功运输公司车辆运输清单》《徐某功结算清单》等证据均系其自制表格并无上诉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本无法证明案涉项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输了5787车土石方,方量(松某154263.1方),且上述记载的数据也与案涉项目所诉的金额有极大的出入。判决书中所述的:“结合原告解释称松某换算成紧方的单位差不多打5-7折”仅仅是双方在质证阶段由被上诉人代理人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员自己随意使用手机百度的一个不可采信的数据,并非系根据证据材料事实认定的。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无视《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并非由上诉人出具且上载公章系虚假印章,在被上 诉人所提交的结算资料所载信息与被上诉人一审所诉金额存在 极大出入的情况下径直作出的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徐某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完成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并未结算的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以—审查明的事实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徐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485178.2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6月9日起算至运输款支付完成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8日,甲方被告因工程 施工需要拟将中海泉湖项目表土清理工程项目中土石方运输项目部分承包给乙方原告运输,双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贵阳市白云区南湖路与云峰大道交叉口印龙泉公园旁。2、乙方依据甲方要求承包中海印龙泉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土石方运输业务。甲方指定中海印龙泉项目土石方工程为起始地,弃渣场由甲方自行负责。外运单价为45元/m,工程量约85000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中包含挖、装车、运输费、弃土费、协调费、管理费、合理利润、9%增值税等全部费用。离开场内上道路行驶中所需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如:交警、城管、运管、路政负责协调),甲方负责清理出场 车辆及场外路面,保证运输车辆及场外道路干净整洁,若因甲方施工手续、场外路面未清理干净整洁,导致城管开展正常执法,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予负责。3、合同总价约为3825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乙方从承运日期起至下一个月同一天前一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15日前按实际工程量现金支付运输费用80%,尾款待该项目土石方运输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清,如未一次性支付清,甲方应就拖欠款项按人民银行公布 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乙方损失该合同中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473295.76元运输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送达了金额为3958455.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被告已经抵扣。被告认为该发票系原告的预开发票,不能以发票总金额作为本合同的结算总金额,案涉项目尚未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另被告认可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被告系分包单位,尚未与上家办理结算,本案中不申请土石方方量鉴定。 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给被告的《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我司贵州徐某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参与中海印龙泉项目土石方运输作业,2022年6月与贵司办理完退场相关手续,已向贵司申请结 算,现经贵司审定,其中:结算总价:3958455.98元;已支付金额:2632091.59元;结算应支付金额:1326364.39元;我司 贵州徐某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诺同意按贵司审定的结算总价结算,贵司审定的结算总价款已包含了全部应结算工作内容,无其他任何应结算而未结算事项。我司贵州徐某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到结算工程款时起,我司贵州徐某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此相关的协议解除,盖章签字确认后即生效。承诺人:贵州徐某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承诺书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公章编号为“5201150032414”与被告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编号—致,但与《土石方运输合同》中的公章编号不一致,被告称《十石方运输合同》中的公章已经作废,现在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编号为“5201150032414”,但《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现行使用的印章可以看出明显不同,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经比对,《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授权委托书中使用的印章字体大小及字符间距明显不同。 原告称“当时我们把结算资料交给了吴某,吴某盖完章之后返还给我们,吴某盖章时我们不在现场。结算资料是在2022年6月左右拿给吴某的,吴某也是在6月份返还给我们的,交结算资料给吴某的时候没有进行签收。”被告认可吴某系该公司的施工员,但称没有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 法院当庭电话联系吴某(182****6633),吴某称其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发票,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结算资料,也未向原告出具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尚未办理结算,应甲方要求,故让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对吴某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吴某说的没有收到结算资料和没有收到结算承诺书不予认可,对于吴某说的已收到发票以及金额予以认可,恰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及发票的金额已经经过结算,可以印证结算书的金额”被告对对吴某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为“发票是预开发票,是应业主方、甲方开具的,不能以发票的金额作为结算总金额,被告并没有提交结算材料,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需根据结算向原告支付款项。” 庭后原告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给吴某,并要求吴某拿去给被告审核盖章;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催吴某盖章,并称税务局查账需要,如果该结算书不合格的话就重新换一个,吴某称明天去被告公司处理;原告于2022年8月16日催吴某,吴某称已经送给被告走流程了;2022年8月18日,原告问吴某被告公司对《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是否有回话,吴某称已经拿给被告公司了,需要拿给被告公司领导看一下,原告称如果可以就盖章拿回来,并要求吴某和被告讲清楚是开票开多了,税务局在查这个事,如果《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样本不合格,让被告弄个样本给原告;2022年8月20日,原告催吴某将后面的加油票全部拿给原告,吴某于2022年8月22日将加油票对账单发给原告;2022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催《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并称如果该样本不合格,就让被告发一个结算书,等最后结算款来了,再付这个钱都可以,现在是需要一个证明,这笔款是在的,税务也需要,原告明确相当于办个结算书,拿给税务的审查,不是盖了章就马上打钱,吴某称知道没问题,明天盖好章了就拿给原告,原告又称相当于等到全部土方的结算款来了,达到被告处后被告再把这笔钱打过去都可以。被告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结算金额的目的,即使原告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出了结算书,但被告并未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另该承诺书系2022年8月12日发送的,但2022年8月22日双方还在针对应从项目抵扣的加油票进行核对,足以证明8月12日的承诺书上的结算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 原告庭后提交运输单据6225张,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运输5787车土石方,方量(松某154263.1方)。被告认为运输单据从形式上看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单据载明的数据来看无法体现方量,只能看清车牌号、车辆、装车数,无法体现出装载的方量。 另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945.88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石方运输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运输单据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此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系原告发送给吴某并要求被告审核后盖章返还给原告,并明确该结算书一方面拿给税务机关审核,另一方面待全部的土石方工程款下来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再行支付给原告,同时一再陈述如果被告不认可该承诺书,被告可向原告自行出具承诺书,吴某在微信中确认知晓该事实并承诺于2022年8月26日盖好章了就拿给原告,故虽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该《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发送给吴某的承诺书内容是一致的,也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将盖章返还原告,在此情况下,即便印章不真实,也不能否认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的事实。 其次,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3958455.98元,其中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被告称该发票系预开发票,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为3958455.98元。根据该承诺书载明额内容,原告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 期间入场施工,原告方发送该承诺书的时间是2022年8月12日,而原告最后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2年5月30日,故在双方未办理结算前,原告确实存在预开发票的情况,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核算,截至2022年5月30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3958455.98元,而2022年8月发送的承诺书中载明的结算总价亦为3958455.98元,在原告反复明确被告对此不 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发送新的结算承诺书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对该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输单据初步证实原告为被告运输5787车土石方,方量(松某154263.1方),结合原告解释称松某换算成紧方的单位差不多打5-7折,紧方数据是双方核算过后,原告才发送结算承诺书给被告,可以佐证原告实际已经完成土石方运输工作,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运输单据、发票及《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主张其施工总产值为3958455.98元,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原告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 最后,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从承运日期起至下一个月同一天前一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15日前按实际工程量支付运输费用80%,即原、被告双方需要定期对原告施工产值进行结算,另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甲方,应当负有保管原告实际开挖机运输土石方的基础资料,以便最终结算时与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对。而本案中原告10 负责的土石方项目早已完工,被告既未与其甲方办理结算,也以无结算资料为由称无法与原告办理结算,对土石方方量也不申请鉴定,被告以行为的方式阻却原、被告双方运输价款支付条件的成就,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其土石方施工产值为3958455.98元,扣减被告已付款3473295.76元,被告尚欠原告485160.22元,对原告主张的该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吴某的微信聊天显示,原告在出具《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时一再陈述待全部的土石方工程款下来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再行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全部土石方工程款,本案中虽依据诚信及公平等原则调整了付款期限和条件的认定,但不能据此视为被告存在逾期支付价款的情形,故对于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且该费用的支出并非必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 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徐某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485160.22元;二、驳回原 告贵州徐某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9元(原告已预交6289元,应予退还原告2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向法院缴纳。保全费2945.88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针对《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的来源及效力问题,被上诉人陈述:1.该《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系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方吴某发送,且聊天记录载明要求吴某尽快盖章等信息,一审中已经查明清楚,结算承诺书是吴某盖好章后亲自把纸质版返回我方;2.案涉项目我方一直是与吴某对接的工作,签订 合同时是我方先盖章然后把合同交给吴某带回公司盖章后再返还我方,在确认我方运输量的单据中有很多都是吴某签字,吴某是在项目上工作,他是项目上的负责人,具体什么职务不清楚,但是项目上的事都是和吴某对接。上诉人二审中认可吴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吴某并非项目经理,仅是项目上的施工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已付运输款为3473295.76元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纵观本案,根据一审已经查证属实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运输单据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再结合双方在 合同履行过程中定期对施工产值进行结算的日常交易习惯以及 在被上诉人就运输款的具体数额已经提交了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就土石方运输量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原判认定案涉土石方施工产值为3958455.98元有充分的证据支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上所盖的上诉人公章虚假的问题,首先,在双方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将《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发送给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吴某,吴某在聊天记录中亦表示将该《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盖章后返给被上诉人,并未对该承诺书中载明的土石方工程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其次,上诉人称该《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上所盖公章虚假,但从现有的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曾经使用过该枚公章的可能性;最后,无论该《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上所盖公章虚假是否属实,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和有关运输事宜的对接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一直是与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吴某进行联系对接工作,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某盖章 返还的《结算申请支付承诺书》系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