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176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龙景区百色投资大厦东塔楼1单元21层21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第三人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2564元;2.判决第三人在欠付二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田林县浪平镇人民政府将浪平镇红星村百乐公路至瑶基水泥硬化道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第三人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二被告施工,二被告将部分工程项目再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现已验收使用。2020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转款授权书》给原告,原告持该《转款授权书》给第三人付款,2021年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原告应得工程结算款482564元,二被告已付50000元,第三人已付25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564元。至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通泰公司述称,1.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是田林县浪平镇人民政府,通泰公司是承包人,后通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由***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至于***再将工程转包给谁,通泰公司并不清楚。至于通泰公司支付给***的250000元,实际是***向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荣借款而来,通泰公司只知道按***要求进行支付,借款用途写明是用于支付本项目人工费和材料费;2.该工程已完工但并未竣工验收,目前建设单位已按合同金额拨付工程款90%,通泰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和应缴纳的税费后已全部拨付给***或其指定收款人,合同价剩余10%工程款因并未验收也并未最终审计,实际审计后还剩多少工程款目前并不清楚,但就建设单位已拨付的90%的工程款,是完全足够支付本项目的所有人工费及材料费等费用。对于原告是否真实在本项目供料,***是否已经结算及结算数额是多少,通泰公司并不清楚也并未参与。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482564元及尚欠的182564元,通泰公司不清楚,请法院核实清楚;3.通泰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没有欠付其工程款。且在本项目中,由于***挪用工程款,导致无法及时支付相关人工费及材料费,***还跟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荣借款520000元,用于支付本项目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故通泰公司不仅不欠***工程款,其还拖欠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荣借款520000元,通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通泰公司是项目承包人,故发包方(即业主)田林县浪平镇人民政府均将工程款支付给通泰公司,后通泰公司按照其与***之前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款项后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含支付给***本人款项和受***委托支付给他人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不欠***任何工程款。这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作为证据证实。故原告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主张通泰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同时,通泰公司在本案的地位是转包人,不是发包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通泰公司并非发包人,田林县浪平镇人民政府才是发包人;4.通泰公司在项目建设施工中,并未授权任何人员以公司名义签署任何协议、欠款、承诺、结算等,公司签署上述文件均是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其他任何人签署的文件未经公司授权均不能代表公司;5.通泰公司认为,通泰公司与***为合同相对人,若通泰公司违约的,***可以对通泰公司进行起诉。同理,原告系与***纸质或口头约定施工内容、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即视为原告与***双方订立合同,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通泰公司承担责任,况且通泰公司已及时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进行拨付,不再拖欠***工程款。综上,通泰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浪平镇红星村百乐公路至瑶基水泥硬化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系田林县浪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通泰公司经投标中标该涉案工程。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通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协议承诺》,约定被告通泰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第三人通泰公司按工程合同中标价收取1%管理费,涉案工程项目的收支及结算归被告***享有,自负盈亏,被告***对外以第三人通泰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组织施工。之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由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原告从2019年至2020年间向涉案工程提供沙石及运输水泥。2021年1月13日,罗小荣(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元;2021年2月8日,黄秋萍(第三人员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元。
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田林县浪平镇红星村百乐公路至瑶基水泥路》一份,内容为:“沙石款:2019年-2020年422209元;水泥运费32645元;回边路基2310元;2019年欠沙石运费25400元。合计:482564元-借支100000元=382564元;382564元-借支200000元=182564元(余款)”被告**以工地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及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竣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
因本案,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通泰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采购材料、组织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沙石及运输水泥,2021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沙石款、水泥运费、回填路基劳务费共计18256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为原告与被告***,对尚欠原告余款应由被告***承担继续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该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结算单,第三人通泰公司未签章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等行为效力及于第三人通泰公司,虽然第三人通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通泰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由第三人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适用于具有工程承发包关系的各方,不适用于材料供应方。第三人通泰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运费等款项1825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1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乃雄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