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果城投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4658号
原告:平果城投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新安镇道峨村那曹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MA5L07CF3Y(1-1)。
法定代表人:凌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龙景区百色投资大厦东塔楼1单元21层2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997001455。
法定代表人:罗小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仓吾,广西韦晓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继兵,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第三人:欧健,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市铝业公司江州区。
原告平果城投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城投建筑公司)与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通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继兵、欧健作为第三人,并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城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仓吾、第三人欧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果城投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6,140元;2、被告通泰公司以未付货款人民币2,106,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71,650.41元(2021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1334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广西大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铝制产品项目”施工所需,作为甲方于作为乙方的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混凝土等级、规格、单价及数量;2.质量及验收;3.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每月15日前付累计货款的80%(累计货款是指上月20%的余款加上本月的货款),余款于采购结束后30日内结束付清;4.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逾期金融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5.若因甲方原告造成工程停止供货的,自停工之日起30天内结付货款;6.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乙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21年4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货款人民币3,106,140元,但被告仅仅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有2,106,14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21年4月8日被告采购混凝土结束后,应当依约于30日内即2021年5月7日前向原告结清剩余货款,但是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其应以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至提起诉讼,原告几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原告平果城投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混凝土购销合同》;2、《对账单》、《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单保函。
通泰公司辩称,一、通泰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买方,李继兵、欧健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买方。2020年8月21日,通泰公司承包广西大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0年8月27日,通泰公司与李继兵、欧健签订《工程项目协议承诺》,由李继兵、欧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购买、结算材料款,通泰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李继兵、欧健承建案涉工程后,与平果城投建筑公司联系购买混凝土,并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通泰公司并不参与对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收货、使用、结算等购买行为,仅为出于开具发票的需要,应李继兵、欧健的要求,才以通泰公司的名义与平果城投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并未真正由通泰公司实施购买行为,实际买卖关系双方是平果城投建筑公司和李继兵、欧健。而且因合同条款需要修改,该合同已经作废,平果城投建筑公司一直未将作废的合同寄回通泰公司,也未与通泰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其以作废的合同主张与答辩人成立买卖关系不应得到支持。李继兵、欧健虽未以个人名义与平果城投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李继兵、欧健通过实际购买行为,与平果城投建筑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答辩人通泰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没有付款义务,应由李继兵、欧健自行支付货款。案涉混凝土是李继兵、欧健实际购买,其李继兵、欧健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其应向平果城投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答辩人通泰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并无关联。答辩人通泰公司已依约向李继兵、欧健足额支付工程款,李继兵、欧健应及时向平果城投建筑公司结清有关货款,答辩人对李继兵、欧健所欠货款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通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序号顺延):5、通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6、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7、承诺书2份;8、李继兵、欧健的身份证复印件;9、工程项目协议承诺;10、授权委托转款书;11、工程款支付明细、转账凭证;12、微信聊天记录;13、授权委托协议书。
第三人欧健辩称,涉案项目工程,我和李继兵是实际施工人。与通泰公司是有签订合同协议的。我们与通泰是挂靠关系,通泰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混凝土的数量均是我方跟原告沟通,但是对工程款的支付,我们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业主方支付给通泰公司后,由我和李继兵签字确认后再对外支付。尚欠城投公司的材料款,签合同是原被告签字的,之前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给原告。之前业主方支付了300万元的货款,该笔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但是被告在我方未知情的情况下支付至他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是没有异议的。
第三人李继兵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通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平果城投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证据3、4的三性没有异议。
原告平果城投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8、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
第三人欧健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被告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李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1日,通泰公司与案外人广西大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广西大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2020年8月27日,被告通泰公司(最为甲方)与第三人欧健、李继兵(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协议承诺》,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际组织施工,全面履行通泰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的项目内容。
2020年8月25日,被告通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平果城投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广西大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铝质产品项目供应混凝土,还约定了混凝土等级、规格、单价、数量等条款。关于结算付款方式,约定每月结算,每月15日前付款累计货款的80%(累计货款是指上月20%的余款加上本月的货款),余款于采购结束后30日内结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在未付清乙方款项前不得到其他搅拌站购买混凝土或者自拌混凝土。合同落款处有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小荣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9,461m3,货款共计3,106,140元。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21年2月8日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6,14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8月21日,通泰公司与案外人广西大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广西大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2020年8月27日,被告通泰公司(最为甲方)与第三人欧健、李继兵(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协议承诺》,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际组织施工,全面履行通泰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的项目内容。
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做出(2021)桂1023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通泰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向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2,300,000元。原告预交案件申请费5000元,支付保单保函费6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被告通泰公司中标涉案合同后签订,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荣签字并盖有通泰公司印章确认,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要件。被告通泰公司抗辩称,该合同已经作废,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果城投建筑公司确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标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自认已经支付的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系通过通泰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关于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经现场施工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9,461m3,货款共计3,106,140元。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6,140元未支付。被告通泰公司抗辩认为,本案第三人欧健、李继兵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由本案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主要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人的要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平果城投建筑公司与被告通泰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工程处置与付款程序系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06,1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通泰公司中标项目供应混凝土尚欠货款2,106,140元未支付。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抗辩日万分之五的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负担问题,但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133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因当事人对于该费用的负担没有合同约定,且该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保费6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果城投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06,1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106,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平果城投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3元,减半收取计收1283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缴纳178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673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平果城投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好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龙晓
书 记 员 玉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