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陆必团、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81民初3424号 原告:陆必团,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系陆必团女婿。 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色投资大厦***1**21层2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男,1978年8月20日,住广西靖西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德保县,现住广西德保县。 第三人:靖西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靖西市××乡壬庄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陆必团与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第三人靖西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壬庄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被告***,第三人壬庄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必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死者***生前与被告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儿子***受聘于被告做修建壬庄乡更歌屯水池工作。受聘后***就按被告管理人员**作安排及要求,准时与其他民工一起到壬庄乡更歌屯修建水池。2020年9月20日7点25分左右,原告的亲属***在被告承包的靖西市××乡集中供水工程的壬庄乡更歌屯修建水池过程中不幸发病,因急性心肌梗死、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当天去世。***去世后,9月21日经过第三人壬庄乡政府主持调解,调解现场除死者家某某及政府工作人员外,还有9月20日当天一起在工地的工友、壬庄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壬庄乡卫生院医护人员及施工方代表**1等在场还原了9月20日当天事发过程。通过调解,被告管理人员**作为了逃避责任,通过转账支付给工友***,再由***转付***亲属办理后事,丧葬费用40000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务工,工作由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是父子关系;2、收据、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感谢短信,证明原告在壬庄乡政府主持调解下得到了被告通泰公司转付给***,再由***领取后给付原告办理***后事费用40000元;3、工作日志,证明***在被告工地上务工的事实;4、***、***、**起三份证明及光碟记录、**作与***间微信记录、民工录诉求书,证明原告儿子***在被告工地上务工并在工地上去世的事实,该工地不是***包工,只是**作让***与其他民工一起做被告承包的由**作指挥施工水池,2021年2月被告已经支付民工工资15000元,尚欠民工工资35000元;5、病情告知书、急诊登记表、死亡证明、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儿子***在工地上发病经送医院救治在48小时内去世。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一、被告通泰公司与原告亲属***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在承揽被告通泰公司承建的壬庄乡更歌屯500立方水池后,双方约定好工程款为50000元,水池建好后支付工程款。***承揽该水池建设后,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对其组织的工人并不进行管理,仅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的亲属***是由***组织来修建水池,与被告通泰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受通泰公司管理和控制。被告与***、***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按照被告的要求承建水池,其利用自己掌握的手艺自主安排工作,自带伙食及工具,工程完工后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按100元/立方米给付报酬。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人***自行组织劳工,自主安排施工,完成承揽工作,依约获得工程款,***获得工程款后如何分配给其带来的工人,不是被告管理的范围。二、被告通泰公司与***及其工人不存在管理关系。***在承揽水池建设工作后,由其自行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并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自带伙食及劳动工具。***及其带来的工人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被告不存在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由***自己承担。***在被告处承揽了500立方水池后,自行组织人员、自行安排时间、自行记录工时以完成承建该水池的任务。被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依据交付的工程成果支付***工程款。至于***组织来做工的人员有哪些人,分别做了多少工时,与被告并无关系,也不是被告管理和控制范围。综上,被告通泰公司与原告的亲属***没有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裁委***审笔录,证实仲裁开庭审理情况,***审中,三位证人**1、**和**2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是承揽人,其找来***等工人施工;2、短信聊天记录,证实***与通泰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承建水池不受通泰公司控制、指挥和管理,其自主施工,交付成果。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首先,***及原告儿子***及其他民工都是**作雇请的员工,***只是**作雇请的民工之一。**作为了完成修建壬庄乡政府发包的集中供水工程壬庄乡更歌屯高位水池,让***帮忙叫来工人一起做工,人工费一共50000元,工资按劳分配,**作派**1及另一名管理员对工地和工人进行管理,工人工作听从管理员安排。修建水池所要的材料钢筋、水泥、沙子、模板及我们工人的住宿均由**作提供,伙食费由**作预支给***由***购买食材。其次***去世后,在2020年9月21日经第三人主持调解下,由**作先行支付40000元作为丧葬费转到***账上,并在第三人的见证下***当场把40000元支付给了本案原告女儿***,**作将该笔转账备注为工程款,由于是网上转账当场人员无人知晓**作这一备注操作,事后***及其他工人被**作安排到工地继续做工直至完成水池工程,但多次讨要工资未果,**作以工程未达标拒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人整改后,**作又以那40000元丧葬费就是农民工工资为由,拒绝支付民工工资,还多次与***短信聊天诱导***承认自己承揽该项工程,***作为一名普通民工,只听从工地管理人员安排付出劳动,以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并未与**作达成任何承揽协议或签订任何承揽合同,并不具备承包资质和能力,但最终***与其他民工付出了劳动至今却连工资都拿不到。综上,***与原告儿子***是工友关系,一起到工地干活,**作把***追加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壬庄乡政府辩称,壬庄乡政府不是本案被告,本案中第三人未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壬庄乡集中供水工程属于粤桂扶贫协作工程,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最终通泰公司中标,与我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壬庄乡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全部承包给通泰公司后,其施工现场安全问题也应由通泰公司全部负责,因事情发生在我乡辖区范围内,事发后,死者家某某情绪较为激动,为了做好维稳工作,我乡政府及时对死者家某某进行**,并于2020年9月21日组织相关单位和死者家某某、施工方、民工代表进行调解。 第三人壬庄乡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关于壬庄乡集中供水工程工地工人死亡事件调解结果的情况说明》,证明我乡于2020年9月21日组织死者家某某、施工方、民工代表三方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陆必团作为死者***的父亲,其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作日志不是通泰公司制作,而是***组织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泰公司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其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涉案项目中的务工天数,不能认定其系通泰公司员工的出勤情况,本案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案涉工程务工时因心肌梗塞病发经抢救无效死亡,***亲属***收到***转交的被告通泰公司款项400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后事处理费有争议,因该争议事项与本案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与被告***对被告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通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只能证实证人在庭审中所述的内容,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对被告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短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被告通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在该聊天记录内容中,**作“好,当时你跟**谈包工的时候,具体是怎么谈的?怎么还有五佰块钱的搬运费呢”,***“没有怎么谈,就是谈工价而已,五百立方,一百块钱一立方,我们几个工人包绑扎钢筋和模板,搬运费是卸钢筋的费用”,从双方的该聊天记录中可知,涉案工程500立方,每立方工价一百,包工价为50000元,民工包绑扎钢筋和模板等,***已预领工钱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和***等工人以自己的劳动工具、技术和劳力,按被告通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领取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通泰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由施工方向死者家某某垫付丧葬费40000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是通泰公司预支付给***工程款40000元,后再由***支付死者***丧葬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去世后由第三人主持调解的基本情况,与本案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必团系死者***的父亲,死者***生前与被告***系同一个村屯人。被告***事前与被告通泰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约定,由其承揽被告通泰公司承建的壬庄乡更歌屯500立方的水池,被告通泰公司提供钢筋、水泥、沙子、模板等建筑材料,工价按每立方一百元计算,共计50000元。2020年9月,被告***带上***等民工以自己的劳动工具、技术和劳力进行作业。在劳动期间,民工们不受被告通泰公司考勤管理,而是由***对***等民工进行出勤登记。另查明,***、***等民工均未与被告通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0日,***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因急性心肌病发倒地,并送往靖西市××乡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第三人组织司法所、死者家某某、施工方、民工代表等进行调解,被告通泰公司向***转账40000元,再由***转交死者***的亲属***。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生前与被告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仲字(20201年)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因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只能证明***等民工在案涉工地上务工时***对民工们的出勤情况进行登记,没有提供被告通泰公司向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及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争议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等民工系通泰公司招聘的员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陆必团提出死者***生前与被告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必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必团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