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龙景区百色投资大厦东塔1**21层2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22)桂1030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6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22)桂1023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该院依法冻结上诉人的银行该账户存款1977991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不当行为是错误的。(1)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0民终794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而本案一审法院还是认定**是涉案项目管理人,无视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联系,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赵文彬等人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是与**结算,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明知道该工程是**施工,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及赵文彬等人隐瞒与上诉人的转包关系,并欺骗法庭说**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对该案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又串通赵文彬在合同最后一页标注“合同作废”并签字,将时间倒签,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2022)桂10民终794号判决书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已明显看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事实。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并与**、赵文彬互相勾结,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完全是恶意的、故意的、过错的行为。即使一审法院在保全的时候对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不知情,那么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后应当已知情,而一审法院在知情后还在本案中继续(2021)桂1030民初585号案件的审理观点完全错误。(3)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将上诉人与**、赵文彬、***列为共同被告,一审开庭时间是2021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与**等人相互勾结后,第二天即5月13日向法院申请只冻结上诉人的存款,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还有**、赵文彬,被上诉人请求事项及理由中却不要求保全这两人的财产,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述两人串通伪造证据,意图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时,相应的财产保全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事毫不知情,直到要支付广西**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时才发现账户被冻结。而(2021)桂1030执保40号执行裁定书是代理人向西林执行局申请才拿到,西林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程序严重违法。(5)即使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也清楚保全错误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说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是错误的。2.虽然广西**商贸有限公司与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系两个独立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是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与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捏造事实,恶意保全上诉人财产,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这两者因为被上诉人的恶意过错行为产生了关联性。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的账户被冻结才无法履行与广西**商贸有限公司的调解书,后又认定二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完全是矛盾的。3.一审判决认定未发生实际的划扣行为,没有给上诉人带来实际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近200万的流动资金被冻结了一年多,上诉人作为建筑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巨大,冻结资金后,由于无力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多次被材料商、农民工提起诉讼,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巨大。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来判决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未送达相关文书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理由完全不知情,上诉人商业信用良好,即使被上诉人不是恶意,也没有理由提出保全申请。被上诉人虽然有申请保全的权利,但是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指向的是被上诉人虚假诉讼恶意保全,而不是指责一审法院保全措施不当。(2)上诉人虽然可以通过反担保的方式,但不等于上诉人就不可以向被上诉人索赔,即使上诉人采取反担保的行使,上诉人也产生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恶意保全等行为,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基本诉讼权利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砂石的供应方,至今仍被拖欠1744035元的砂石款,是民事权益受损最严重的一方。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并且在**不担任项目负责人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一百多万的砂石款。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砂石买卖合同相对人,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保全上诉人的财产,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保全标的200万范围内申请保全三被申请人的财产,但是经法院查询仅发现上诉人名下有存款,因此一审法院仅冻结了上诉人的存款。2.被上诉人依法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以“另案中不承担责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没有依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并不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明能力以及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有不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民事案件属于公报案例,在该案例中也确立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并不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的规则。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合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混淆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上诉人作为中标单位,其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被上诉人申请保全行为不违法,也没有主观过错,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认可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343306.6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3970.26元;3.本案的诉讼***全费2656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承建那劳至足别二公路工程,以及那维至那伏屯、八吹至八或屯、洞坚路口至岩然屯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向这些工程供应过砂石料。2021年3月8日,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立的案号为(2021)桂1030民初585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砂石款1711299元、逾期利息349390元以及代垫资料款10000元。该案件在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该院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后该院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979919元。此案经该院作出判决后,通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10民终794号终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文彬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于2022年5月26日解除了对原告的财产保全。另查明,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广西**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广西**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右江区法院立案后并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应向广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110892.30元,于202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能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债务,则承担以逾期支付时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从2021年9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承担广西**商贸有限公司在调解时放弃的律师代理费73746元。由于原告帐户被冻结,无法履行调解书,后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需支付广西**商贸有限公司共计2368191.68元。自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一共支付给广西**商贸有限公司2350000元。2022年11月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共计427276.94元(其中利息损失83970.26元)。再查明,被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院已立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在(2021)桂1030民初585号案件中,***将作为那劳至足别二级公路等工程中标承建单位通泰公司及案涉项目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院依法冻结了通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97991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不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请保全人同意。”该项条款也规定了财产保全案件中的被保全人的救济途径,其仍可以通过反担保的形式来保证公司资金账户的流通,但是原告通泰公司并没有行使这项权利。该院对该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告通泰公司不服向百色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改判一审判决结果,原告通泰公司以二审法院的改判结果认定被告***存在虚假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43306.68元和利息损失83970.26元。该院认为广西**商贸有限公司与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系两个独立的民事纠纷案件,两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以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造成其不能按期支付广西**商贸有限公司案款承担了违约责任,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43306.6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83970.26元,被告***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但并未发生实际的划扣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83970.2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5元,保全费2656元,由原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为一般侵权行为,故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则需要判断被上诉人申请西林县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1979919元财产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受到的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申请冻结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诉讼前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被上诉人向该工程项目供应砂石,其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故其在前案诉讼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及对上诉人财产申请保全,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难以预知的,不能以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依据。前案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是因被上诉人对前案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不等同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为恶意诉讼行为,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履行其他债务导致的损失与上诉人申请保全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反担保的形式解除保全措施实现资金流通或其他途径履行债务。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涉案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上诉人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玉 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