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4号锦城房产农机农资4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彦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群,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文,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团结路阳光格林小区3号楼一层商1号。
法定代表人:曹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昱,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一亮,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上诉人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洪一亮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阿依努尔
审判员 王 帷 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