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与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6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富裕路3号3栋1楼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群,女,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西环路616号清心源商住楼9层。

法定代表人:刘彦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群,女,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6月15日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芳,新疆星愿(察布查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北路京基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曹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霍城分公司)、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芳,被上诉人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瀚华公司签订的。其欠瀚华公司262,287.16元的工程款是因瀚华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902,901.22元的完税发票,一审法院判决其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导致瀚华公司欠其完税发票无人开具,瀚华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质保金)及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质保金461,586元中含屋面防水质保金33,322元(屋面防水666,447.72元×5%),质保金并未到结算之日(屋面防水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故质保金应为428,264元(461,586元-33,322元)。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电线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两年,质保金应按照保修期逐步返还,利息应分别计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瀚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之源霍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901.2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以1,002,90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康之源房产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以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分包人、甲方)与瀚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霍城县芦草沟镇“锦城商都”1号-6号商业楼交由乙方承建,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金额为12,516,285.6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适用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适用标准和规范的名称:执行国家及地方行业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工程款支付的期限:本项目工程乙方施工至主体封顶后,甲方开始支付工程款……,乙方报甲方竣工结算书30日审核完毕,付至本项目段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对质保期的期限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2日,瀚华公司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瀚华公司将其承包康之源霍城分公司的工程转包给***,约定由***以瀚华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施工等具体工作,在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中明确***应统一为工人办理劳动意外伤害保险和劳保统筹、工伤、医疗保险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对合同约定的4号楼没有施工,其余五栋楼均由***施工完毕。2018年3月7日,康之源霍城分公司与瀚华公司签订《结算报告签署表》,载明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231,721.22元。至2017年12月11日,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总共支付瀚华公司8,228,820元工程款。2015年12月2日向霍城县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站交纳100,000元劳保统筹费用,2018年10月25日,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交纳劳保统筹164,028元。替***支付工人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欠瀚华公司工程款是多少;2.***要求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支持。瀚华公司与康之源霍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之源房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康之源霍城分公司为康之源房产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能单独承担责任,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康之源房产公司承担。瀚华公司与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就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231,721.22元,双方也认可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支付瀚华公司工程款为8,228,820元,***在此之外认可垫付工人刘瑞工资15,000元。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抗辩称,已经交纳的劳保统筹费264,028元应当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劳保统筹应由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交纳,算到工程造价里。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为,其只承担瀚华公司的管理费,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缴纳的劳保统筹不应当算在已付工程款里,因***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瀚华公司认为,双方在决算工程款时是否包括劳保统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和瀚华公司负责,因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至此,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尚欠瀚华公司工程款为723,873元。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抗辩称,***没有与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作为***系诉讼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承担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以1,002,90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金按照723,873元计算,时间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超出本金和时间段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康之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23,873元;二、康之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以723,87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至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4元,减半收取计8612元,由***负担4119元,康之源房产公司负担4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2020年9月24日中国邮政快递回单一份、《关于尽快维修质量缺陷及移交钥匙的函》一份,拟证明其多次要求瀚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交付所有房屋钥匙,瀚华公司至今未维修也未答复。

***质证认为,对邮政快递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其未收到《关于尽快维修质量缺陷及移交钥匙的函》,函是邮寄给案外人曹建的,其不知情,且是在一审庭审后邮寄的,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予认可。

瀚华公司质证认为,如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应对施工质量瑕疵另行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邮政快递回单及《关于尽快维修质量缺陷及移交钥匙的函》系屋面防水质保期五年内康之源霍城分公司邮寄送达的,能够证明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在屋面防水质保期五年内提出了维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原告张文军与被告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瀚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一份[(2018)新4023民初534号],拟证明***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与瀚华公司存在付款义务,而非***。

***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康之源霍城分公司与瀚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位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电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3.供热与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期;4.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直接付款义务;二、屋面防水质保金是否应予退还,其余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时间尚未到期,且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已在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内提出了维修要求,故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90,551元(723,873元-33,322元)。应支付工程款690,551元中含工程款为262,287元,质保金428,264元。工程款部分应自结算之日2018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质保金部分(屋面防水除外)应如何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土建工程保修期于2017年11月23日届满,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应于14天内,即2017年12月7日前返还土建工程质保金,该部分工程款应自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余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两年,保修金应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由于双方对土建部分工程款与其他部分工程款未进行区分,也未区分土建部分质保金与其他部分质保金,故质保金428,264元应自2018年12月7日起即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最后付款之日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康之源房产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

二、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90,551元;

三、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690,551元为基数,其中工程款262,287元工程款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质量保修金428,264元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共计9705元,***负担4854.6元,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海龙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王泉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