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3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团结路“阳光格林”小区3号楼一层商1号。
法定代表人:徐超,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5,796元及欠付期间的利息(以195,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清水河中央公园三期三标段时向原告赊购板材,除已付款项外,尚欠195,79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华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杨木方款195,796元的事实。
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瀚华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起算点是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同时被告瀚华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瀚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杨木方,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7月15日,被告瀚华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材料款50,000元。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木方款245,796(贰拾肆万伍仟柒佰玖拾陆元整),已付50,000(伍万元整),剩余195,796(壹拾玖万伍仟柒佰玖拾陆元)。注:已开税票150,000(壹拾伍万元整),欠税票95,796(玖万伍仟柒佰玖拾陆),欠款人**,身份证号:XXX,电话:186XX****XX”。
本案争议的焦点:1.瀚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杨木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10月出具欠条,并认可欠付的金额为195,7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购买的材料是送至被告瀚华公司的工地,认为该材料是二被告共同购买,且被告瀚华公司作为使用该材料项目的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欠据也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庭审中也认可是被告**承包了上述工程,被告瀚华公司是代被告**支付的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瀚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即被告**欠付资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20年10月,虽然被告瀚华公司代为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但此时双方并未对总款项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15日起支付欠付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的具体时间不清,且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95,796元并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5,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92元,减半收取2,10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贾 萌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