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与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群,女,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群,女,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6月15日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曹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霍城分公司)、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康之源公司、康之源霍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之源公司、康之源霍城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毛惠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