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23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北路18号京基大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银天平,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媛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