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23民初108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北路18号京基大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银天平,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桑伟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