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23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洁,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北路**京基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银天平,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与被告***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负担。

审判员  桑伟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