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保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北方保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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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302民初30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现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北方保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保通,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内蒙古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温小霞,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北方保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53.91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14172元、营养费59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杂项费用1371元,共计149630.9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海勃湾区六公里处办公楼干刮腻子活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摔伤,造成身体多个部位损伤、挫伤骨折。原告家属及时将原告从乌海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现病情基本稳定。后转回乌海继续治疗。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与被告内蒙古北方保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设置不当,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0.6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建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