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802民初1912号
原告:清远市新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人民路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厂仓库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季忠良,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先导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百嘉工业园27-9号。
法定代表人:朱世会。
本院在审理原告清远市新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先导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远市新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223元,减半收取为91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林振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