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淮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8387号
申请人:山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西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淮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达平。
原告山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淮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淮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淮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山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许婧婧
书记员许雨璇
附:财产线索
1、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安支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