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605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法定代理人:苏某,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系原告邓石友妻子。
委托代理人:白颖,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林,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东街7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崇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999号3号楼1-2层。
负责人:汪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于林、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能天然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石友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颖,被告振能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美,被告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1日,于林驾驶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南往北通过东西大道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遇停止信号横向侧滑停在路口内的由***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于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湖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9320.64元、营养费34950元、伙食补助费34950元、误工费116173.80元、护理费215991元、残疾赔偿金944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费1127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13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948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共计3387036.44元,按责赔偿1748518.22元,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于林、振能天然气公司赔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州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不予赔付的余额部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林、振能天然气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湖州支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通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于林行驶证一份,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林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情况的事实。
3.住院病案六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诊疗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2016浙0110民初120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前期医疗费已经赔付的事实。
5.武警医院陪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两人护理的事实。
6.居委会证明、邓永明户口本、邓永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7.***暂住信息、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残疾赔偿按城标计算的事实。
8.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振能天然气公司答辩称: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99320.64元总金额无异议,同意扣除非医保;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应提供相关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中17680.60元不能重复主张,因***前期医疗费已赔付,***已放弃该部分护理费,且***所在单位已发放***与***妻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城镇工作生活不满一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护理依赖费时间为5年,按10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数、系数无异议,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已治疗终结,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三、事发时于林系振能天然气公司员工,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振能天然气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答辩称: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99320.64元总金额无异议,非医保扣除15%,计算金额44898.1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天数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有固定工资收入,应提供相关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中17680.60元不能重复主张,因***前期医疗费已赔付,***已放弃该部分护理费,且***所在单位已发放***与***妻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在城镇工作生活不满一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护理依赖费护理依赖费时间为5年,按10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数、系数无异议,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三、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在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浙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商业险已支付276552元。
被告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6,被告振能天然气公司、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被告振能天然气公司、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振能天然气公司、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前期医疗费中包含的部分护理费14973.45元;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振能天然气公司、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医院已经收取护理费,且重症监护不需要陪护;本院审核后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确认***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人护理)的事实。证据7,被告振能天然气公司、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对暂住信息、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劳动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按城标计算;工资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并未因事故减少收入;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8,被告振能天然气公司、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已治疗终结,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8月21日,于林驾驶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南往北通过东西大道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遇停止信号横向侧滑停在路口内的由***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于林驾驶经检测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夜间行经事发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法交通信号通行;***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车速度,行经事发路口采取制动时致车辆失控侧滑,未确保安全;于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于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截止2017年7月20日,***住院治疗699天,本案诉请支出医疗费299320.64元,其中含非医保44898.10元。2017年7月2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方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1、(2016)浙0110民初12015号民事调解书中就***前期医疗费722943.01元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22943.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655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276552元,由被告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7541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余35413元。均于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振能天然气公司、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均已履行。本案原告***诉请中,振能天然气公司、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均未垫付款项。2、事故车辆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在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浙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已使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商业险已支付276552元。3、***事发前与杭州鸿光浪花豆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4、原告***提交的杭州鸿光浪花豆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清单显示***从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工资正常发放。5、邓永明(1937年3月1日出生,男)育有***等三名子女。6、事发时,于林系系振能天然气公司员工,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于林、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安吉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于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同样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用人单位振能天然气公司转承。
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从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工资正常发放,即原告***无法证明事发之日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主张该期间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5月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99320.64元(含非医保4489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950元(按50元/天计算699天);3、营养费34950元(按50元/天计算699天);4、残疾赔偿金99485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44740元(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邓永明(1937年3月1日出生,男)被抚养人生活费50113元(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541.04元(按***平均工资计算80天);6、护理费389906.14元,其中鉴定前护理费107981.14元(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计算699天),后期护理费281925元(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行支持5年,即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5年×100%,先行支持不影响原告***后续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0元(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合计1795520.82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由中华联合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723448元(1000000-276552),由被告振能天然气支付119312.41元[(1795520.82-110000)×0.5-723448]。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723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1931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36元,减半收取10268元,由原告***负担4723元;被告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554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英俏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无
书记员  邬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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