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1民初4036号
原告: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63923700X,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东街7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617229409,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果山头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实际结算按使用天数为准)。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月8日核对被告在2014年度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的具体使用天数,且按实际发生的使用时间结算租赁费用,并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38918元,故双方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918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状上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918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918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院经审查,依法当庭予以准许。
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8918元的情况属实,但因公司现已全面停产,无力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润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出租给被告。2015年1月8日,双方经核对确认,2014年度被告共使用169天,被告需支付租金138918元。被告仅支付租金10万元,尚余38918元租金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租金是本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918元的诉请,有《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租赁合同》与对账单为证,亦得到了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租赁合同》约定了“如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间和利率均未超过原、被告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租金38918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振能天然气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自2016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387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07元,由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