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与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杭县临城镇紫金小区斜对门(宏庄大厦3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五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豪达,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寅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伟,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国地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路49号。
原告***诉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福建省国地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豪达、被告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国地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ABC的责任田与自留地DEFJ整改成田已有26年历史,经过精耕细作,此责任田还好,在市场经济,法制经济下原告从未授权或委托第三方整改成烟田。故请求判令3被告为ABCDEFJ农田和自留地恢复原状。(二)据公开资料示:隔川烟基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开工,工期90天,于2013年2月3日竣工,将做到“路相连,旱能灌,涝能排,每个方格1.8亩/格”高标准烟田。事实是责任田到2014年3月25日才分到户,且违反“路相连,旱能灌,涝能排,每个方格1.8亩/格”的承诺,3被告互相推诿责任,拒整改,造成2013-2015年的绝收与减产。A、绝收2.42亩×3000元/亩×2年=14520元,B、绝收1亩×5000元/亩×1年=5000元;C、O.26亩×5000元/亩×3年=3900元,DEFJ绝收(0.88+0.632+0.06+0.21)亩×5000元/亩×3年=26730元;B、减产1亩×1000元/亩=1000元;C、减产0.26亩×1000元/亩×2年=52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伍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整(51670元)。由于三被告的过错,发生了侵权责任,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恢复农田原状,地点是:A杵树下2.42亩;B庙子下1亩;C洋屋0.26亩;D下山坂0.88亩;E林场0.632亩;F马道杵0.06亩;J四杵下0.21亩;二、三被告赔付原告2013年-2015年绝收和减产损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及第4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入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入;(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入;(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农户为“黄仁声”和家庭成员为5人的事实可知,在家庭承包合同纠纷,农户为诉讼主体,因此,农户成员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由于农户是一个抽象的集体概念,必须由作为农户的成员来参加诉讼。当农户代表人因年老、病重、下落不明、出国或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参加诉讼时,应当由其余具备行为能力的农户成员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所以,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为黄仁声农户,或者在黄仁声死亡后由该农户中的成员推选代表人进行起诉。被答辩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具备原告资格而提起诉讼,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起诉。2、原告提供的《隔川村第七组高标准烟田土地整理统计表》系其自行伪造的,“***”名字系其事后篡改的,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该表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即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且与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农户为“黄仁声”的事实自相矛盾,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农田原状和赔偿绝收、减产的损失人民币5167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也无权一并提起恢复农田原状和赔偿绝收、减产损失人民币51670元两项诉讼请求;2、根据被告与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签订《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A标段)》第18条的约定:工地规定范围内的征地(包括本合同规定的临时施工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以及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由此可知,涉及原告所谓的农田被整改为烟田侵害其利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农田已经被征用,已经得到相关补偿,且客观上已经无法恢复原状。被告只与合同发包方即业主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发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均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施工,该工程已经各方竣工验收被评定为质量合格,被告并未具有任何过错,且原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机耕路受损、粮田变荒地”等事实。同时,原告无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施工之前的农田原状。因此,即便原告有损失,该损失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须承担恢复农田原状和赔付绝收、减产的经济损失的责任。3、原告没有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绝收、减产损失人民币51670元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的所谓绝收、减产损失均系其自行书写、估算和编造出来的费用,完全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效力,对该诉请应不予采信,应予驳回。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绝收、减产的损失人民币5167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隔川烟基工程于2013年2月3日竣工,这表明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告没有及时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却于2015年6月I5日才提起诉讼,原告已经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被告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工程已经隔川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原告诉请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国地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第七组村民,黄仁声系原告***的父亲,1996年黄仁声作为户主与作为其家庭成员的原告***等五人共同承包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第七组的土地,其中土地地名为洋屋的水田、面积为0.23亩、陈坑垅的水田、面积为0.55亩、庙子下的水田、面积为1亩、马坑的水田、面积为0.93亩、山骨尾的水田、面积为0.5亩、下山坂的自留地、面积为0.88亩、林场的自留地、面积为0.632亩、马道杵自留地、面积为0.06亩、四杵下的自留地、面积为0.21亩。2012年因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将包括原告***承包的水田和自留地等在内的四个村的部分土地实行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隔川乡A标段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A标段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的项目实施前,当时项目由原告***所在村即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的村两委研究通过,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再雇请勘探人员进行勘探并结合村干部、村民小组长的意见后再交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对外委托设计及招标实施。在对外招标实施前,又由原告所在村即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的村主任陈发留成立合作社,将需土地整理的含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先统一流转至村主任陈发留合作社处,再统一交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对外招标实施,土地平整期间的田租由村主任陈发留成立的合作社发给农户(包含原告)。2012年10月16日前,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将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烟田交由被告福建省国地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设计完成后,于2012年10月16日进行开标评标,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发包方)与作为承包单位(乙方、承包方)的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A标段)》,合同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合同条款,合同条款的第18条约定“工地规定范围内的征地(包括本合同规定的临时施工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同时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监理合同书》,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委托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提供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此后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至2013年1月30日止,经施工单位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业主单位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评定验收,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质量合格。土地平整后,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已于2014年3月份将原告水田按平整土地之前的地点和面积归还原告,归还后原告将杵树下的水田继续流转给陈发留的合作社,由陈发留的合作社继续支付田租给原告。而自留地于2015年8月归还原告所在小组,再由小组分配还原告,自留地至目前原告均无耕种。原告已经领取所承包土地(水田每亩400斤稻谷、自留地每亩200斤稻谷)2013年的田租及补偿款。因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项目不符合质量要求等向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信访,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回复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城县隔川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996年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隔川村七组责任田分地账册、隔川村七组自留地分地账册、相片、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信访回函、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A标段)、营业执照、被告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书、本院调取的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前及施工后的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三被告造成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就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虽然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可能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存有损失,且该损失也可能系被告的施工等造成,但因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系通过流转给村主任陈发留成立的合作社,再经过相关程序后统一交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对外进行设计、委托和招标实施,三被告与作为业主的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之间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设计、监理和施工,且三被告所设计、监理和施工的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工程经业主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等验收质量合格,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也没有侵权。退一步讲,即使有违约或侵权也应由作为业主或建设单位的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提起,因根据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A标段)》的第18条约定“工地规定范围内的征地(包括本合同规定的临时施工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原告的土地是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征用”后交由三被告设计、监理和施工,三被告并不是直接从原告处“征用”原告承包地进行设计、监理和施工,三被告只与作为业主或建设单位的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或侵权等法律关系,三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权及原告诉请双方超过时效的意见,因黄仁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作为承包土地的成员,已经得到其父及其小组成员的认可,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因原告对于其受侵权的问题,从被告施工结束至今,其均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并且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回复函,其时效应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福建省国地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映  辉
审 判 员 马  勋  彪
人民陪审员 童  庆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萍(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