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与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陈五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萍,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寅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萍、被上诉人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第七组村民,黄仁声系原告***的父亲,1996年黄仁声作为户主与作为其家庭成员的原告***等五人共同承包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第七组的土地,其中土地地名为洋屋的水田、面积为0.23亩、陈坑垅的水田、面积为0.55亩、庙子下的水田、面积为1亩、马坑的水田、面积为0.93亩、山骨尾的水田、面积为0.5亩、下山坂的自留地、面积为0.88亩、林场的自留地、面积为0.632亩、马道杵自留地、面积为0.06亩、四杵下的自留地、面积为0.21亩。2012年因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将包括原告***承包的水田和自留地等在内的四个村的部分土地实行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隔川乡A标段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A标段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的项目实施前,当时项目由原告***所在村即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的村两委研究通过,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再雇请勘探人员进行勘探并结合村干部、村民小组长的意见后再交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对外委托设计及招标实施。在对外招标实施前,又由原告所在村即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的村主任陈发留成立合作社,将需土地整理的含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先统一流转至村主任陈发留合作社处,再统一交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对外招标实施,土地平整期间的田租由村主任陈发留成立的合作社发给农户(包含原告)。2012年10月16日前,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将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烟田交由被告福建省国地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设计完成后,于2012年10月16日进行开标评标,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发包方)与作为承包单位(乙方、承包方)的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A标段)》,合同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合同条款,合同条款的第18条约定“工地规定范围内的征地(包括本合同规定的临时施工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同时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监理合同书》,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委托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提供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此后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至2013年1月30日止,经施工单位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业主单位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评定验收,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质量合格。土地平整后,连城县隔川乡隔川村已于2014年3月份将原告水田按平整土地之前的地点和面积归还原告,归还后原告将杵树下的水田继续流转给陈发留的合作社,由陈发留的合作社继续支付田租给原告。而自留地于2015年8月归还原告所在小组,再由小组分配还原告,自留地至目前原告均无耕种。原告已经领取所承包土地(水田每亩400斤稻谷、自留地每亩200斤稻谷)2013年的田租及补偿款。因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项目不符合质量要求等向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信访,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回复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恢复农田原状,地点是:A杵树下2.42亩;B庙子下1亩;C洋屋0.26亩;D下山坂0.88亩;E林场0.632亩;F马道杵0.06亩;J四杵下0.21亩;二、三被告赔付原告2013年-2015年绝收和减产损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三被告造成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就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虽然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可能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存有损失,且该损失也可能系被告的施工等造成,但因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系通过流转给村主任陈发留成立的合作社,再经过相关程序后统一交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对外进行设计、委托和招标实施,三被告与作为业主的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之间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设计、监理和施工,且三被告所设计、监理和施工的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工程经业主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等验收质量合格,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也没有侵权。退一步讲,即使有违约或侵权也应由作为业主或建设单位的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提起,因根据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岩市连城县隔川乡高标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A标段)》的第18条约定“工地规定范围内的征地(包括本合同规定的临时施工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原告的土地是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征用”后交由三被告设计、监理和施工,三被告并不是直接从原告处“征用”原告承包地进行设计、监理和施工,三被告只与作为业主或建设单位的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或侵权等法律关系,三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权及原告诉请双方超过时效的意见,因黄仁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作为承包土地的成员,已经得到其父及其小组成员的认可,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因原告对于其受侵权的问题,从被告施工结束至今,其均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并且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回复函,其时效应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福建省国地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7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重新审核或判决被上诉人(3被告)恢复农田原状和赔偿五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整(5167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留地无违耕种不实,而是无法耕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请,确认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而上诉人认为应定为“施工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上诉人没有将隔川乡政府列为被告也是有法可依。施工合同说上诉人可以向隔川乡政府索赔,但也没规定不能向被上诉人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赔,而且隔川乡政府乡长多次叫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均遭拒绝。
被上诉人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只是作为业主,被上诉人与政府存在法律合同侵权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对侵权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基础的法律关系。请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认为“自留地目前原告均无耕种”错误,不是没有耕种,而是无法耕种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系主张其权利被侵害,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正确。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系通过流转给村主任陈发留成立的合作社,再经过相关程序后统一交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对外进行设计、委托和招标实施。本案中,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因土地被征用与隔川乡人民政府形成法律关系,隔川乡人民政府因集体土地对外进行设计、委托和招标形成合同关系。故依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具有作为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被告福建省国地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已经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审将其列为被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75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胜  荣
审判员 陈  水  柏
审判员 梁    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