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站,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81489196458E。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秀坂路318号建发领赋新苑3A#楼三层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0987820X。
法定代表人:何时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市灌区水利站(以下简称永安水利站)因与被上诉人***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闽顾问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水利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闽顾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润闽顾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润闽顾问公司系永安水利站案涉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的监理单位,因其在水轮机组设备招标、水轮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水轮机组设备供货验收、泵站预埋进水管施工等关键工作环节严重失职,导致案涉水轮机组设备与土建预埋的进出水管不匹配不能使用,造成永安水利站重新采购增速齿轮箱经济损失39.6万元,依照润闽顾问公司自己制作的监理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2日监理专题会14005号)约定,润闽顾问公司在承担永安水利站案涉损失赔偿责任前无权主张支付案涉的监理费。一审判决认定永安水利站抗辩理由不成立,判令***顾问公司支付案涉剩余的监理费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简单以案涉监理合同签订时间为界,认为润闽顾问公司对永安水利站此前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等没有监理义务,也不能改变已形成的买卖合同,该认定明显与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观点显然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自然段第3行至8行:“永安水利站于2013年11月17日向江苏水力设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9日与润闽顾问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永安水利站购买设备在润闽顾问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之前,永安水利站要求润闽顾问公司对其自身之前购买设备的买卖行为进行监理没有合同依据,也不能改变已形成的买卖合同,永安水利站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该观点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行的民法典合同编亦作同样规定。即监理合同完全区别于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监理人系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其专业能力代理建设单位对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当然亦应对此前已签订的相关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程跟踪管理,而不能够对此前签订的相关合同放任不管。这也正是法律设计监理人制度以及永安水利站聘请润闽顾问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理的意义所在。2.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6日,监理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9日,显然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监理合同签订时间也是错误的。更重要的是,案涉采购的水轮机组设备系专门定作的项目设备,并非通用产品,设备供货单位生产需要较长的期间,案涉的设备于2014年11月才完成供货,即从合同签订到供货长达一年时间。期间,监理单位组织多次技术交底会议、协调会等,若认真履职,完全可以及时发现问题,以便针对性采取补救措施,更改水轮机或者增速齿轮箱旋转方向,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也不能改变已形成的买卖合同”。3.监理合同第三部分附件(监理合同第13页)约定,润闽顾问公司监理服务内容为:“(一)设计方面。1.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发现问题向委托人反映,重大问题和委托人做专题报告;2.主持或与委托人联合主持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编写会议纪要;3.协助委托人会同设计人对重大技术问题和优化设计进行专题讨;4.审核承包人对施工图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委托人会同设计人进行研究;5.其他相关业务。(二)采购方面。1.协助委托人进行采购招标;2.协助委托人对进场的永久工程设备进行质量检验与到货验收;3.其他相关业务。(三)施工方面。……7.审查承包人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措施;审查承包人的实验室条件;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对施工全过程进行检查,对重要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包人进场的工程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中间产品进行检测和平行检测,复核承包人自评的工程质量;审核承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处理方案,参与调查质量事故;10.协调施工合同各方之间的关系;……15.其他相关工作。”可见,依照监理合同约定,润闽顾问公司作为监理人应当提供案涉项目从图纸设计、设备采购招标、设备到货验收、工程施工等全过程的监理(监督管理)服务。本案中,水轮机组设备采购招标、水轮机组设备到货验收、土建预埋的进出水管等关键节点工作均属润闽顾问公司重要的监理服务内容。但是,由于润闽顾问公司严重失职,在本案水轮机组采购、到货验收、土建预埋施工、各方参建主体前期技术协调会中均没有及时发现前述问题,以致发生招标采购的水轮机组进出口与土建预埋管进出管道相反这一严重的质量缺陷事故,润闽顾问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因此,依照润闽顾问公司自己制作的2014年12月22日监理专题会14005号《会议纪要》约定,润闽顾问公司在承担永安水利站案涉损失赔偿责任前无权向永安水利站主张支付案涉剩余的监理费。二、案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能够证明润闽顾问公司违约,进而根据监理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润闽顾问公司应当向永安水利站支付违约金9000元。然而,一审判决却以永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永安市水利局作出的监督通知等文书对润闽顾问公司没有拘束力为由,不支持永安水利站的该抗辩事由,实际上等于免除了润闽顾问公司该9000元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自然段第14行至19行:“《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泵站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系永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永安市水利局办公室制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没有约定永安水利工程监督站、永安水利局办公室单方制作的文书对润闽顾问公司有约束力,永安水利站据此抗辩应扣减润闽顾问公司监理费9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该观点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将三明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制作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错误认定为永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制作。永安水利站在一审提交证据6《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2015〕17号),明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5月,三明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对全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检查,其中对案涉项目检查中发现原告的监理工作存在问题多达11项。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9000元”。2.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依此,永安市水利局、三明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该权力来源于规章授权,并不需要有监理合同的约定。3.2015年5月,三明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对全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检查,其中对案涉项目检查中发现润闽顾问公司的监理工作存在问题多达11项:“1.未按照合同承诺派驻监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足;2.未办理人员变更手续;3.未对现场监理人员进行考核;4.未对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审查并提出意见;5.**、工序评定不及时,内容填写不规范;6.未及时办理设计变更手续;7.重要工程部位、隐蔽工程傍站记录、验收签证不完善,平行检测项目偏少,施工关键过程图像、资料不全;8.监理例全、会议纪要、工地会议记录不规范;9.工地设置安全警示标语不足;10.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针对性不足;11.监理日志填写不规范。”4.监理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一、违约金:1.监理部人员的管理方面;(1)总监理工程师未到位,按2000元支付违约金;(2)专业监理工程师未到位,每人次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3.合同费用监理方面:(1)未按施工合同和监理规范审查批准变更设计以及变更单价或变更价款的,每次支付违约金5000-10000元……”。5.三明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检查结果确认了润闽顾问公司违约的事实,永安水利局根据违约情况,结合监理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1)目、第(2)目,第一款第3项第(1)目的规定,要求润闽顾问公司向永安水利站支付违约金9000元,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公,永安水利站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润闽顾问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润闽顾问公司辩称,一、造成案涉工程重新采购增速齿轮箱经济损失的责任,系永安水利站在评标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能发现的原因应在于永安水利站自身的疏忽,与润闽顾问公司无关。1.永安水利站于2013年10月委托福建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水轮机、调速器、齿轮箱)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11月2日江苏航天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利设备公司)向永安水利站出具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更改了水轮机的旋转方向,永安水利站居然没有发现设备的重要技术参数指标被更改,于2013年11月17日向江苏水利设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于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水轮机(含调速器、增速器)采购合同》。永安水利站完成招投标、签订采购合同后,于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期间与润闽顾问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因此,本案签订监理合同的时间系界定永安水利站与润闽顾问公司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点。润闽顾问公司对签订监理合同之前,永安水利站已经形成的买卖合同没有监理义务。故上诉状第一点认为:“一审判决简单以案涉监理合同签订时间为界,认为润闽顾问公司对永安水利站此前签订的设备买卖按合同等没有监理义务,也不能改变已形成的买卖合同……观点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监理合同》“附件”(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润闽顾问公司采购方面服务内容:“1.协助委托人进行采购招标。2.协助委托人对进场的永久工程设备进行质量检验与到货验收。”第1项“协助”内容在签订《监理合同》前永安水利站已完成,故无需协助。第2项服务内容:于2014年12月22日,永安水利站履行协助委托人对进场的水轮机到货验收过程中,发现水轮机旋转方向与设计不同立即召集案涉各方当事人到场,组织召开监理专题会14005,形成《会议纪要》。最后形成:“各方同意暂时停止支付后续款项,由业主方用于垫付增速器预付款。待明确问题责任后,由责任方进行赔偿后,再行支付各方款项。”《会议纪要》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证明润闽顾问公司履行监理行为得当,处理事务及时。3.依据《会议纪要》,三明市明兴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勘察设计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以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安水利站,双方达成(2019)闽0481民初3884号《民事调解书》永安水利站向明星勘察设计公司支付全款。证***水利站确认案涉工程设计文件没有问题。于2020年6月29日,江苏水利设备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安水利站。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苏1084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水轮机旋转方向是案涉合同设备的重要技术参数指标,被告在评标以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能发现的原因应在于被告自身疏忽,与原告无关。”永安水利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苏10民终33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安水利站自身疏忽的过错导致损失不在润闽顾问公司的监理期间和监理范围,且与润闽顾问公司的监理服务之间无关联性。因此永安水利站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二、永安水利站主***顾问公司对其之前的购买设备的买卖行为进行监理没有合同依据。1.《监理合同》第二条规定了润闽顾问公司的监理范围为:“三明市鸭母塘泵站更新改造项目施工监理”即案涉工程土建建筑工程的施工监理。因此,上诉状第3页第1点提出:“监理人……对设计、设备采购、……对此前已签订的相关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程跟踪管理……”违背《监理合同》协定的服务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协议确定的《监理合同》“附件”(二)“采购方面:1.协助委托人进行采购招标。2.协助委托人对进场的永久工程设备进行质量检验与到货验收。”表明了系“协助”的关系,而不具有全程跟踪管理的义务。故上诉状称“监理单位,因其在水轮泵机组设备招标、水轮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水轮泵机组设备供货验收、泵站预埋进水管施工等关键工作环节严重失职……”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永安水利站抗辩理由不成立,无疑是正确的。3.《监理合同》“附件”(一)设计方面的监理服务内容为:“1.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发现问题向委托人反映,重大问题向委托人做专题报告”等条款。2019年12月9日,永安水利站与三明水利设计公司在永安市人民法院主持下作出的(2019)闽0481民初38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方面没有问题,即润闽顾问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设计方面监理工作没有问题。且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证明润闽顾问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合同永安水利站应按约定***顾问公司支付尚余的监理费72500元。因此上诉状第4页第3点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永安水利站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润闽顾问公司违约的依据,永安水利站主张应扣永安水利站监理费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于2015年10月30日《三明市鸭母塘泵站更新改造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对润闽顾问公司的各项监理管理确认监理工作有按照监理规则管理。永安水利站提交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泵站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均为上诉方单方制作,从未通知、送达润闽顾问公司。其中所谓存在11项问题亦未经润闽顾问公司核实确认。润闽顾问公司对其行政部门的发文主体和内容均不予认可。2.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依法送达相对人,对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永安水利站主张违约金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永安水利站与润闽顾问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没有约定永安市水利工程监督站、永安市水利局办公室单方制作的文书对润闽顾问公司有约束力,因此永安水利站抗辩应扣减润闽顾问公司9000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水利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闽顾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水利站支付润闽顾问公司监理费7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水利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永安水利站原名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现更名为永安市灌区水利站。2013年10月,永安水利站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三明市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工程(水轮机、调速器、齿轮箱)进行公开招标,并制作招标文件一份。2013年11月2日,江苏水力设备公司向永安水利站出具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一份。2013年11月17日,永安水利站向江苏水力设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水轮机(含调速器、增速器)采购合同》一份。
2013年11月29日,永安水利站(作为委托人)与润闽顾问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一份,约定润闽顾问公司为永安水利站提供三明市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期限自施工前15天到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到工程结算审核完毕、资料移交备案及保修期满止;监理服务酬金452,500元(每月按合同总额的7%支付监理服务酬金;工程完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
2013年12月,永安水利站建设的三明市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经公开招标,中标设计单位为明兴勘察设计公司、设备供应单位为江苏水力设备公司、润闽顾问公司中标为监理单位。
永安水利站在收到江苏水力设备公司提供的水轮机后即发现该水轮机与其招标文件要求的旋转方向相反,遂发函给江苏水力设备公司要求解决。因永安水利站向江苏水力设备公司购买的水轮机旋转方向无法与齿轮箱配套使用,2014年12月22日,润闽顾问公司召集由永安水利站、江苏水力设备公司等单位参加的监理专题会,后各方同意暂时停止支付后续款项,由业主垫付增速器预付款,待明确问题责任后,由责任方赔偿后,再行支付各方款项。此后,永安水利站留用江苏水力设备公司生产的水轮机,而将齿轮箱予以报废,并重新购买齿轮箱。
2013年12月8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三明市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项目监理单位实行总监负责制。监理人员持证上岗,人员配备能满足工程要求。监理单位制定有监理规则,工程开工后监理人员常驻工地,关键部位设旁站监理,按照监理规则加强质量管理。”
永安水利站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9、2014年12月2日,***顾问公司支付四笔监理服务费各95,000元,合计380,000元。
2019年7月31日,永安水利站召集设计、监理、生产厂家协商未果,该会议最终明确工程款无法按合同支付,三方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江苏水力设备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安水利站,要求支付设备货款100.68万元及违约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苏1084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永安水利站支付江苏水力设备公司货款100.68万元及违约金。永安水利站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苏10民终3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兴勘察设计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永安水利站,要求支付设计费377,500元及利息90,60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永安水利站同意在2020年1月9日支付设计费377,500元。
永安水利站于2021年8月17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明兴勘察设计公司、江苏水力设备公司、润闽顾问公司,江苏水力设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闽0481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水力设备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水力设备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2)闽04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永安市灌区水利站对明兴勘察设计公司、江苏水力设备公司、润闽工程顾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遂撤销一审法院(2021)闽0481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驳回永安市灌区水利站对明兴勘察设计公司、润闽顾问公司、江苏水力设备公司的起诉。
永安市水利局于2015年7月10日召开专题会议,形成《泵站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认为监理单位存在诸多问题,扣罚润闽顾问公司监理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润闽顾问公司与永安水利站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8日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三明市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鉴定认为润闽顾问公司履行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的义务,永安水利站因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合同约定监理费用452,500元,永安水利站已支付380,000元,尚欠72,500元,现润闽顾问公司要求永安水利站支付监理费用72,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安水利站抗辩润闽顾问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未发现其购买的设备不匹配存在过错。永安水利站于2013年11月17日向江苏水力设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9日与润闽顾问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永安水利站购买设备在润闽顾问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之前,永安水利站要求润闽顾问公司对其自身之前购买设备的买卖行为进行监理没有合同依据,也不能改变已形成的买卖合同,永安水利站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永安水利站提交《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泵站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认为润闽顾问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润闽顾问公司对永安水利站提交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泵站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均系永安水利站自行制作,没有得到润闽顾问公司的确认。《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泵站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系永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永安市水利局办公室制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没有约定永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永安市水利局办公室单方制作的文书对润闽顾问公司有约束力,永安水利站据此抗辩应扣减润闽顾问公司监理费9,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永安水利站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润闽顾问公司监理费72,500元。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永安水利站负担。
二审期间,永安水利站提供了二组新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水利站已就案涉工程损失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赔偿;证据二再审申请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水利站已就(2020)苏10民终3371号一案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再审申请。润闽顾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程序上受理,实体上并未作出判决,与本案工程有关,但是实体上还没有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再审案件中润闽顾问公司不是诉讼主体,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润闽顾问公司对前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受理永安水利站起诉主张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兴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润闽顾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苏1084民初3361号]。该案中永安水利站诉讼请求为:1.判令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永安水利站因逾期交货造成水轮机组安装延误产生的电费损失46437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期间利息,以电费本金464373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电费损失本金结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电费本金46437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2.判令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兴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润闽顾问公司共同向永安水利站支付重新购买增速齿轮箱垫付的货款396000元;3.判令三明市明兴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润闽顾问公司共同承担因重新定制增速齿轮箱造成水轮机组安装延误产生的电费损失64786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期间利息,以电费本金647865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电费损失本金结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电费本金647865元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4.判令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兴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润闽顾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召开的监理专题会达成的条款为各方对案涉工程问题处理达成一致的约定,各方应遵照执行。该会议上各方同意暂时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待明确问题责任后,由责任方赔偿后,再行支付各方款项。2019年7月31日,永安水利站召集设计、监理、生产厂家的协商会议最终明确工程款无法按合同支付,三方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永安水利站已于2022年5月20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主***顾问公司等公司赔偿损失[案号:(2022)苏1084民初3361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尚未明确润闽顾问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监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根据2014年12月22日召开的监理专题会达成的条款,需待(2022)苏1084民初3361号案件中审查认定各方过错和责任后,润闽顾问公司再依照约定主张监理费。永安水利站关于“各方同意暂时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待明确问题责任后,由责任方赔偿后,再行支付各方款项”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水利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