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21民初295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聪,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迎宾路398号瑞璟香榭花都1#-1607。
法定代表人:黄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姜小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59号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北楼17层27-4室。
原告***与被告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1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红色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闽侯县光明村红色革命教育基地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甲方(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为准,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承诺将本案诉争工程给***施工,后***即按照与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让***妻子代***将10万元保证金汇至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后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故迟迟无发出任何的开工通知,***亲自到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福建省闽侯光明村,才发现根本没有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谓的上述工程,***认为,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上述《红色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本无法履行,***多次要求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支付上述保证金事宜,但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予答复。为此,***特根据法律规定,具状如上,敬请法院判如所求,以维权益为感。
本院经审查认为,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红色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闽侯县光明村红色革命教育基地工程发包给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实际签约人和施工人。为此,***于2016年10月14日将10万元保证金汇至泉州三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再由该公司汇入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上。但实际上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并不存在闽侯县光明村红色革命教育基地工程。综上,本院认为福建闽林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涉嫌合同诈骗,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开馨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