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姬某1与黄某、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22民初1002号
原告:姬某1,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万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9990929XN。
法定代表人: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农村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姬某1与被告黄某、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姬某1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姬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姬某1负担。
审判员   李百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红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