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李刚、李强与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5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姬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佳丽,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黄河花园综合楼4号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刚、李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李刚以房屋抵顶方式向东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东昇公司将抵顶的房屋转售给案外人,但双方就涉案房屋实际买受人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现状陈述不一致。涉案《会议纪要》约定,如李刚不能按时办理抵顶房屋的产权证书,须向东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东昇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实际买受人口头委托该公司向李刚、楚雄公司主张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对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涉及的涉案房屋转售情况及相应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现状、东昇公司与房屋实际买受人之间就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利息损失如何约定等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刚、李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施秀琴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惠昀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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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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