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宁0502执异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2与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及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异议人将中卫市中央大道水系及滨河北路水系湖泊连通与整治项目三标段承包给宁夏聚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并未与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申请执行人王某2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拖欠工程款557074元的事实,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9年4月2日,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2与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执行案号(2015)沙执字第577号]中,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4)沙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及权利人申请,除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王某2支付工程款367645元外,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某2交付中卫市沙坡头区紫润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22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因被执行人宁夏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芙蓉,且张芙蓉已办理备案登记,致使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宁0502执恢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以原顶房协议每平方米4020元价格折价为551464元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王某2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10月,承建异议人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莫楼老渡口滨河北路绿化带工程,尚有工程款未付。
2019年11月18日,本院到异议人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进行调查核实,其答复:“拨下来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东昇公司,现在此工程没有审计结算,至于还下剩多少工程款还不清楚。”。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宁0502执恢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557074元,同年11月25日向异议人送达了该裁定书及(2019)宁0502执恢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予以签收并加盖公章。2019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王某2与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201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9)宁0502执恢8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宁0502执恢82号案件的执行,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2021年1月8日,本院提取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时,异议人称,经核实,被执行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异议人不欠付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无法协助法院提取(扣留)。本院告知异议人应于15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月1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另查明,2017年6月,异议人与宁夏聚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异议人将中卫市中央大道水系及滨河北路水系湖泊连通与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承包给宁夏聚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2020年9月11日,异议人向宁夏聚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宁0502执恢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宁0502执恢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元华
审判员 王洪波
审判员 曾美静
书记员 杨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