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文昌镇东关村村部四楼。

法定代表人:姬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曾强(实习律师),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东昇公司撤回对楚雄公司的起诉。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会议纪要系东昇公司胁迫**1、**签订,相关部门已受理报警及控告,但未出具受理手续,本案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或者驳回东昇公司的起诉。**1按照其与东昇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向东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迟延支付情形。即使认定会议纪要有效,双方约定的28.80万元利息损失本质上属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损失,但东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1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造成利息损失。涉案13套房产的实际业主已与楚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于房屋交付、产权证的办理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也应由实际业主向楚雄公司主张损失。一审判决**1向东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利息28.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会议纪要约定**1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为2018年9月30日,**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东昇公司于2019年4月才起诉**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东昇公司辩称,会议纪要系**1、**自愿与东昇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1未提交证据证实东昇公司存在逼迫行为,且其已按会议纪要约定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22123.8元工程款,故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系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有关事宜的最终结算处理,应作为定案依据,**1、**主张一审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审判程序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1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进度以现金等方式向东昇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东昇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延期利息符合《施工承包合同》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且该款项也由**1签字确认,**1应予支付。会议纪要约定**的担保期间为截至**1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该约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东昇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应对**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1立即协助配合为路某等13户业主开具商品房购房发票,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判决**1向东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利息28.80万元、未如期办理顶房延期利息783714.05元、延期交房利息890761.31元,合计1962475.36元;3.判决**对上述**1向东昇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1962475.3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1、**负担。庭审过程中,东昇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由楚雄公司与**1在2014年2月份协议联合开发。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楚雄公司以其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1以楚雄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屋建设,建设资金由**1自筹。联建项目由楚雄公司统一管理,**1向楚雄公司缴纳开发项目管理费。**1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房屋销售过程中和其他日常经营应遵纪守法,不得违法经营。联建项目建成后,物业由楚雄公司统一管理,**1必须将工程质保金、房屋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交给楚雄公司统一管理。联合开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1以中卫应理新社区尚东名邸项目部的名义将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的工程发包给东昇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进度、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9-2条约定“按以上付款阶段与计划相比,若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贰仟元违约金,若工期提前,每提前一天,甲方给予乙方贰仟元违约金,在交付工程款时一并计入”。东昇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并完工。2018年7月9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并制作工程决算造价定案单,工程决算总价12934269.97元。楚雄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1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东昇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2018年7月10日,东昇公司与**1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甲方参加人员:**1、**1;乙方参加人员:姬某1、姬某2、曹某、杨某、**2、姬某3。担保人:**。协议事项:中卫市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遗留问题事宜。纪要内容:1.经甲、乙双方共同审核定案,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工程决算总价核定为12934269.97元;到2017年7月31日,工程质保期已到期,甲方对于该工程质量无异议,下欠工程质保金为388028.1元,后续工程维修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再不承担任何责任。2.截止2018年7月10日,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153909元,按照合同约定顶抵乙方住宅房13套,总价款6373182元,两项合计12527091元,除质保金外仍下欠乙方工程款19150.87元。甲方所顶抵的13套房屋,其中6套房子已交付乙方,剩余7套房屋尚未交付,甲方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付乙方。上述13套房屋,甲方必须于2018年8月15日前协助配合13套房屋的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证书。3.根据双方定案,其中,甲方以现金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陕西第四建筑公司中卫分公司已代扣乙方5189871元工程款税金,故该发票由甲方与陕西第四建筑公司中卫分公司协商,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今后甲方不得以该发票未开具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下剩甲方以现金支付的964038元工程款发票,甲方同意按照5.43%的税率从下欠乙方的总工程款中扣回自行开具,乙方不再负责开具。甲方顶抵给乙方的13套住宅房,其中乙方已开具四套合计1928911元工程款发票,剩余9套总价款4444271元的工程款发票,甲方同意按照5.43%的税率从总价款中扣回,由甲方自行开具,乙方不再负责开具。两项合计,甲方应扣除税金为5408309元×5.43%=293671.17元。4.以上前三项费用核减后,甲方尚拖欠乙方工程款113507.80元。另,加上甲方同意退还乙方施工阶段扣减的基坑降水台班费用和罚款共计111616元,甲方共拖欠乙方工程款总计222123.80元,甲方承诺于本纪要签字当天立即付清。5.违约责任双方承诺,本纪要达成后双方均应按本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如甲方不能在2018年7月15日前按照约定交付顶抵房屋钥匙并签订购房合同、2018年9月30日前办理住宅房产权证书,则甲方承担所有顶抵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1)工程进度款延期的利息28.80万元;(2)按进度顶房未如期办理顶房延期的利息783714.05元;(3)甲方顶给乙方的房子工程交工后延期交房造成的利息890761.31元,三项共计1962475.36元。6.担保人**自愿对甲方以上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以上5项全部义务,担保期间为甲方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则乙方可要求担保人对甲方债务承担支付及履行义务,担保人自愿放弃抗辩权。7.本纪要系双方针对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达成的最终意见,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在甲方处签名,姬某2在乙方处签名,**在甲方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该会议纪要签订后,**1向东昇公司支付了222123.80元,并陆续协助大部分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1陆续与东昇公司签订顶房协议,将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1单元1103、1302、1402、1403、1801号房屋和8号楼2单元1302、1401、1402、1503、1603、1701、1703、1803号房屋抵付工程款。顶房协议中约定所抵顶房屋在竣工验收合格起三个月内,东昇公司须持协议到**1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交付的相关手续。另查明,东昇公司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将**1抵顶给其的13套房屋又分别抵顶给张某1、贾某1等材料商。2015年9月14日,张某2与楚雄公司签订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8月1日,陈某与楚雄公司签订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2单元17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5月21日,路某与楚雄公司签订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2单元17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某1与楚雄公司签订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1与楚雄公司签订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1单元13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1与楚雄公司签订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1单元1403号、8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1与楚雄公司签订应理新社区(东区)8号楼2单元13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时,东昇公司认可**1与除路某、胡某1、张某3之外的其他10户业主通过仲裁方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东昇公司放弃了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东昇公司与**1签订的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二是**1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三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1虽提出会议纪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东昇公司在签订会议纪要过程中涉嫌犯罪,但庭审中**1认可该纪要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会议纪要签订后,**1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又向东昇公司支付222123.80元工程款,截至判决时**1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东昇公司在会议纪要签订过程中涉嫌犯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该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有效的协议。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东昇公司要求判决**1立即协助配合为路某等13户业主开具商品房购房发票,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东昇公司在庭审中已放弃该请求,予以准许。对于东昇公司要求判决**1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利息28.80万元、未如期办理顶房延期利息783714.05元、延期交房利息890761.31元,合计1962475.36元的诉讼请求,经核,**1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进度以现金方式向东昇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东昇公司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标准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故对东昇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延期利息28.8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未如期办理顶房延期利息的问题,因**1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东昇公司抵顶的房屋系在建房屋,东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1未按施工进度顶房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于东昇公司主张的未如期办理顶房延期利息783714.05元不予支持;对于延期交房利息的问题,因东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1延期交房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于东昇公司主张的延期交房利息890761.31元,不予支持。综上,**1应承担向东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利息28.8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作为担保人在会议纪要中签名,对会议纪要中**1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全部义务履行完毕,现**1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东昇公司有权要求**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述**1应向东昇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延期利息28.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1追偿,**提出担保期限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东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利息28.80万元;二、**对第一项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1追偿;三、驳回东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2元,由东昇公司负担20950元,由**1、**负担161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甲方)与东昇公司(乙方)在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50%现金、50%顶房。其中,现金支付阶段分别为:①±0.000以下基础回填完毕并验收合格;②主体六层封顶并验收合格;③主体十二层封顶并验收合格;④主体全面封顶并验收合格;⑤墙体砌筑、抹灰工程完毕并验收合格(共分二次支付);竣工验收备案完毕。以上阶段按所核定产值的8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后备案完毕支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顶房阶段:甲方用应理新社区东区商品房顶付其工程款,顶房阶段同现金支付阶段,按所核定产值各占50%进行支付,甲方为乙方意向性指定房屋房号,价格以甲方指定房号之日、营销部制定的同期销售价格为准。2018年7月12日14时47分,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2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1发送了双方就涉案工程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电子文本,**1于2018年7月12日14时59分回复“我这正常”。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文本内容第1、2、3、6条与姬某2发送给**1的会议纪要电子文本相应条款内容一致;第4条将电子文本中的“甲方共拖欠乙方工程款总计225123.80元”修改为“甲方共拖欠乙方工程款总计222123.80元”,第5条将电子文本中的“如甲方不能在2018年8月15日前按照约定交付抵顶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书,则甲乙双方此前达成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不再履行,甲方同意以现金方式继续完成下欠6373182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赔偿乙方各项损失”修改为“如甲方不能在2018年7月15日前按照约定交付顶抵房屋钥匙并签订购房合同、2018年9月30日前办理住宅房产权证书,则甲方承担所有顶抵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一切法责任及经济损失”,该两条其他内容与电子文本相应内容一致。原一审中,经法院释明,**1未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或确认该会议纪要无效。原二审中,**1、**申请本院向中卫市×安局调取了**12018年7月12日报警的《110案件信息》,该信息表显示**1当日向×安机关报警称有人将其拦到中卫盛世豪庭小区2号楼4单元602室不让走,×安机关案件信息记录显示“已通知派出所”,处警类型为“提供咨询”。**1在原二审庭审中陈述“由于楚雄公司存在破产危机,属于非正常户,不具备开具发票能力,所以部分业主走仲裁手续,办理房产证”。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主张涉案会议纪要系东昇公司胁迫其二人签订,经核,**1向×安机关报案时间在会议纪要签订时间前一日,相应报案信息亦未显示东昇公司胁迫其订立会议纪要。**1在签订会议纪要后,也未向×安机关报案。经原一审法院释明,**1亦未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确认该会议纪要无效。结合2018年7月12日**1与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2短信沟通情况、双方最终签订的会议纪要文本内容及**1在签订会议纪要后向东昇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能够反映**1与东昇公司对会议纪要内容曾进行过沟通协商,且**1在签订会议纪要后部分履行了会议纪要约定内容。**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会议纪要系东昇公司胁迫其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会议纪要约定,如**1未能按时交付顶抵房屋钥匙并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住宅房产权证书,则应承担工程进度款延期的利息28.80万元等损失。**1抵顶给东昇公司的13套房屋共作价6373182元、对应工程款数额相对较大,综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顶房时点及工程进度迟延违约金的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及结算时间、**1在会议纪要形成时仍未协调案外人楚雄公司提供房屋销售发票致使抵顶房屋产权证书手续办理受阻的事实,一审认定**1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并判令**1向东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利息28.80万元并无不当。**为**1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会议纪要约定**1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抵顶房屋产权证书手续,故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9月30日起两年。东昇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应依约对**1向东昇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延期利息28.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广飞

审判员  谈 雪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娜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