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某某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22执985号
申请执行人:中***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庄浪县。
申请执行人中***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5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返还中***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26928.60元,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负担。到期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小平
审判员  马忠义
审判员  李百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邵新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