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雁门公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代县。
委托代理人:侯洁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代县。
委托代理人:李靖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代县。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乔靖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东生,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韩艳,女,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忻州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代县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凤兰,女,代县人,农民,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县雁门公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代县上平城公路段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四白,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锁成,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代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翔,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二高,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代县。
委托代理人:梁仁,代县上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东生、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代县公路段)与被上诉人***、高锁成、沈二高、代县雁门公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代县雁门养建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洁宇,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峰,上诉人代县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乔靖峰,上诉人王东生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凤兰,被上诉人高锁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先翔,被上诉人沈二高的委托代理人梁仁,被上诉人代县雁门养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经***安排,***叫上***等人到代县公路段管理的搅拌站拌料,搅拌料送往雁门关循环旅游公路第一标段工程(简称旅游路工程)施工,旅游路工程由代县雁门养建公司承包施工,然后交由沈二高、高锁成完成搅拌料工程,后高锁成找到代县公路段段长***同意工程在代县公路段的搅拌站进行,由高锁成在现场进行管理所有工人。同年7月10日***在工作时在搅拌机中受伤,当时现场有工友贾文福、刘永拴、赵志国及工头***等人,四人陪同前往代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L4、5横骨骨折、多处皮肤撕裂、失血性休克,第二天代县医院救护车将原告转送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该院治疗中因无法控制感染建议转院去上级医院,同年7月28日由太原市120救护车送往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原告受伤后沈二高、高锁成、***等人陆续安排人员给原告之妻等人共26万元用于治疗,但随着医疗费的增加,各被告再不提供治疗费用,原告***家人四处举债,治疗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花费近百万元,2014年12月8日因无法筹措下一步治疗费用而出院回家。原告认为,***、***、沈二高、高锁成、代县雁门养建公司各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强化安全生产及落实责任,没有采取措施做好工地的安全管理,没有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控等,造成事故发生,又不对原告进行积极治疗,且互相推诿,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人身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为保障原告生命健康权益和相关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13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后续治疗费预计20万元希望调解中处理。
一审被告代县雁门养建公司辩称,1、对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水稳搅拌站工作中清洗机器时,因其他工作人员启动设备而致受伤的主张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受伤表示关注和同情。2、水稳搅拌站位于代县公路段养护中心院内,公路段养护中心在该院有工作人员现场管理和配套的管理制度,且水、电统一使用管理,历年来该机构运营配合代县公路段承揽完成代县多处养路工程,是公路段下属机构。3、我公司承包雁门关循环旅游公路第一标段铺路工程,公司将水稳混合料的原材料送公路段(国有事业单位)下设搅拌站进行加工,公路站完成加工后,以立方数单价5.8元结算费用,以上事项公司委派沈二高、高锁成去代县公路段去洽谈,最后由公路段负责人***决定同意,代县公路段作为承揽人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与定作人地位平等,无隶属关系。4、公司从未也不可能让***给***的搅拌站负责搅拌,搅拌站电脑操作员郎海军也非我公司雇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隶属关系,更没有设定用工时间、招聘条件、报酬支付、任务安排,只能是由搅拌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控制、监督、管理,包括替代承担操作人员的过失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我公司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详见代劳人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被告***口头答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由旅游路工程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作为水稳搅拌站所有者王东生的技术代表,负责照看机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也未实施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是操作不当,自己也有过错,应与相关人员共同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被告***口头答辩称,1、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劳务纠纷,法院不应受理而应驳回原告起诉;2、答辩人从未参与旅游路工程的相关工作,只是为高锁成和水稳搅拌站所有者王东生之间转达了一下双方意见,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高锁成口头答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搅拌站操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高锁成在此过程中不存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高锁成是受养建公司指派代表公司仅与公路段负责人***就来料加工事宜进行谈判,故原告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公路段***等最后确定按每方5.8元收取加工费,与雁门养建公司形成的是来料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向雇用其搅拌的雇主如公路段或***主张赔偿。
一审被告沈二高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发生雇用关系,沈二高也不是搅拌站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原告要求沈二高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应驳回其对沈二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代县公路段口头答辩称,1、公路段没有承包过本案工程,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事故虽发生在我方场地,但只是搅拌站存放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第三人王东生口头答辩称,我作为水稳搅拌站的所有者,与高锁成双方成立租赁关系,高锁成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5日起,原告***与他人一起在位于代县公路段养护中心院内的水稳料拌和站从事拌料劳务工作,同年7月10日下午,***在搅拌机内清洗时,工作人员郎海军启动搅拌机,造成***当场受伤,后经代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七级、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
医疗费原告主张616300.67元,其中外购药票据收据5支8511元,被告方认为外购药无医嘱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目前存在医院无相关药品方需外出购买的状况,故外购药中为正规税票的2支771元可认定系原告治疗伤病的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其他收据和零售小票非正规票据难以支持,以上确认原告医疗费合理支出608494.6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万元各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支持原告住院190天每天伙食费以50元计9500元,营养费支持每天15元共2850元;
3、误工费。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515天,被告认为定残时间过长而误工期限偏长不合理,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受伤经多次治疗,病情稳定后方可鉴定,故支持其误工时间515天。误工收入问题,原告主张其单独或与他人合养农业机械4台,每年从事工作:⑴春旋3千余亩,每亩30元,三个合伙人,***占收入的三分之一为三万多元;⑵秋耕3千余亩,每亩30元,三个合伙人,***占收入的三分之一为三万多元;⑶播种1500亩左右,每亩15元,***个人操作,收入2万多元;⑷收割6百多亩,每亩连国家补贴共130元,二人工作,***占一半收入,为4万元左右;⑸***种玉米42亩,亩收入1700元,每年收入7万多元;⑹***每年打工100天,每天收入100元,为10000元,以上***年均收入20余万元。提供2011-2013年个人记帐本、合作社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三年(2011-2013年)平均收入为207615.33元;各被告和第三人对个人账簿记载不认可,认为原告个人收入无纳税证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收入未减去成本且为合伙收入,主张依照当年农林牧渔业从业者年均工资34230元计算为34230×515÷365=48297.12元。本院认为***主张年收入20余万元证据不足,可依照2014年建筑业从业者年均工资40504元计算为40504元×515÷365=57149.48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以42%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月500元×12个月×5年=30000元。有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为8809×20×42%=739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七级和九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相关计算标准无“农村居民纯收入”项目,故酌情按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538元×20×42%=138919.2元;鉴定费用1905.16元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未达相关支持标准,故无法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支持5000×4.2=210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17.2万元,护理人员为二人:⑴其子郭艳军月均工资3450元、其妻张凤兰月均收入3000元,***护理期限为24个月,护理费合计15.48万元;⑵北京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费用1.72万元,提供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税票4支,两项共17.2万元。各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护理费无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的以一人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缺乏工资表等相应证据,依据不足,原告所受伤残为七级、九级各一处,护理期限未经司法鉴定确定应为住院期间19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误工费标准计算为34230÷365×190=17818.36元,原告方自己花钱雇用的护工费不应另行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误工费标准计算为34230÷365×190=17818.36元,护工费1.72万元属于原告治疗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合计护理费支持35018.36元;
7、交通费42932.7元酌情支持30000元;
8、住宿费原告主张36002元,本院认为按法律规定只能支持受害人本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导致其与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而陪护人员和其他人在受害人住院之后在外住宿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难以支持,酌情支持住宿费3000元;
9、原告主张购血费、护理人员伙食费、残疾用具费等其他损失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故无法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07836.87元。
(二)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在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责任:
1、原告***主张:⑴雁门关××旅游路(其中4KM)由代县雁门养建公司承包,代县雁门养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沈二高与高锁成,沈二高与高锁成将该工程水稳搅拌部分(道路工程基本由水稳搅拌和沥青搅拌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分包给***、***。⑵经***安排,***具体负责找熟悉机器的人员、管理和指挥机器的开关。代县公路管理段对水稳搅拌机负有管理责任。⑶2014年7月5日,***叫上***、郎海军等人,到代县公路段管理的搅拌站拌料,下午5点左右,搅拌工作按往常一样正常结束,***指挥将机器关停。由于还剩一小部分公路即将结束,高锁成通知***再搅拌一部分水稳料。***遂要求清理机器后继续搅拌,但在清理还未完全结束时,***错误的发出开机的指令,***在搅拌机中被搅伤,***等人遂将***送往代县人民医院抢救。⑷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⑸代县雁门养建公司、沈二高、高锁成明知***、***没有相应资质,仍然抱着侥幸心理违法分包工程;***、***等明知他们既无相应承包工程的资质,又无相关上岗证件,违规进行经营,从水稳料搅拌工程中收取5.8元/m3;代县雁门养建公司、高锁成、***均有选任管理人员的重大过失。⑹现场管理人员高锁成及机器管理人员***根本就不能胜任相应岗位。代县公路管理段负有看管水稳搅拌机的责任,有明确的机器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但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⑻在本案中,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养建公司、沈二高、高锁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代县雁门养建公司认为:⑴原告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务关系:按原告所述,原告是***叫去提供劳务,工具不用拿,人来就行。以前***也雇过原告,在代县信访局***说原告的工资是***给。***指挥停机后在原告清理旧料过程中,***就让操作室员工郎海军合闸开机,造成事故。所在***与原告产生直接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是搅拌机主的代表,而高锁成是代表公司联系来料加工,即承揽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公司人员不认识原告,没有人将原告交待安排给公司人员,何时用工、报酬如何公司均不知,也不可能对其工作、具体工种下作出安排,也未提供工作所需和设备。原告清除机器拌料是听命于他人,所以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⑵王东生称其为搅拌设备所有者,但其无直接证据证明,故不应采信其主张;王东生也不认识高锁成,未联系过,其租赁给高锁成设备的主张更是无稽之谈;王东生的存放协议约定代县公路段看管与***方实际负责看管自相矛盾,二者不能一致时推定共同责任甚至连带责任;⑶代县公路段应当承担责任,搅拌场地属于公路段管理、使用、收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可推定:①公路段为机器占有人,归其使用收益;②配电操作室由公路段管理使用收益(因电力是由公路段供给),其工作人员过失致害应由公路段承担;同时公路段是营运的直接第一受益人;2014年代县公路段完成代县七件线、繁五线、东滩上村村进村等的水稳混合材料及沥青混合料拌和工程(可查账落实)仍使用该机器,所以所谓的租赁协议与事实矛盾不能认定。
3、被告***认为:⑴代县雁门养建公司是本案工程承包人,沈二高、高锁成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给前述主体提供劳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受的伤,而***仅是机主王东生派驻施工现场负责照看机器的人员,不参与具体施工,原告受伤与***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7月10日,因***操作不当,在郎海军开启拌和机时没有及时远离,导致事故发生;⑵***既没有雇用***,也没有实施导致其受伤的侵权行为,仅因为***叫***到高锁成工地上干活,原告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⑶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工程承包方代县雁门养建公司、雇主沈二高、高锁成及原告***共同承担:如沈二高、高锁成是代县雁门养建公司的职工,则***与代县雁门养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代县雁门养建公司就承担赔偿责任;如沈二高、高锁成与代县雁门养建公司不是职工关系,则其为分包或借用资质,代县雁门养建公司、雇主沈二高、高锁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是因自身操作不当受伤,也应承担事故损失;(2005)劳社部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工程分包或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认为:⑴2013年代县公路段修建繁五线,租赁王东生水稳搅拌机,工程结束后代县公路段将租赁款支付给王东生。此后王东生与公路段约定将搅拌机存放于代县公路段沥青拌和场地;2014年7月高锁成找到***联系用搅拌机拌水稳料,曾说过用公路段厨房给工人们做饭,全部费用由其负担。***经联系机主,同意租用给高锁成。高锁成承诺***帮他找工人,费用由高锁成负担;7月5日拌料开始后,一直是沈三高、高锁成管理现场,指挥***、郎海军等人拌料,直到7月10日事故发生;高锁成约定的是租赁而不是来料加工;⑵本案涉及搅拌机是王东生的,王东生对搅拌机只是对外租赁,并不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行为;沈二高、高锁成实际参与管理了该工程,承担除***以外的所有费用;***本人从未承包过本案涉及的工程,与原告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⑶庭审中代县雁门养建公司、沈二高、高锁成未能明确确认三者之间法律关系,但其无论是怎样的法律关系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①如沈二高、高锁成是代县雁门养建公司的职工,则***与代县雁门养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代县雁门养建公司就承担赔偿责任;②如沈二高、高锁成与代县雁门养建公司不是职工关系,则其为分包或借用资质,代县雁门养建公司、雇主沈二高、高锁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是因自身操作不当受伤,也应承担事故损失;(2005)劳社部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工程分包或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⑷代县雁门养建公司、沈二高、高锁成主张承揽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连定作人与承揽人都无法明确,工作场所的指定、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是承揽合同的最基本要素,本案无法确定该要素,故承揽合同不成立;⑸***的伙食费用与搅拌现场其他工人的伙食费用是分开计算的,***作为王东生代表其费用由王东生支付,其他人包括原告***的费用是由高锁成支付,说明***是由高锁成雇用,受其管理,因此代县雁门养建公司、沈二高、高锁成都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高锁成认为:⑴高锁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故非承担责任主体。***是受***雇用到代县公路段搅拌站进行施工的,高锁成与***不相识,也没有授权和指示他人与***进行劳务合作,个别被告认为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应对***受伤承制法律责任;⑵原告***从事搅拌劳务时的搅拌机是由代县公路段长期保管,并由其长期经营使用,且高锁成受养建公司委托与代县公路段段长***协商即确定水稳料的来料加工事宜,故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可推定代县公路段为事故搅拌机的实际经营人。代县公路段提供的与王东生之间的存放协议系其单方提供,王东生主张水稳搅拌机为其所有无充足证据证明,且代县公路段看管搅拌机与***所述由其实际看管机器相矛盾,不排除代县公路段为推脱法律责任而伪造的可能;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在代县信访局进行调查时,***承认***是***介绍到***处工作,由***发放工资,***的代理人对原告该陈述未当庭否认,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为代县公路段负责人,搅拌机又存放在代县公路段院内,以上情况形成证据链可认定***是受***或代县公路段雇佣而前往搅拌站工作的,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或代县公路段承担;⑶王东生不认识高锁成,双方也从未沟通过,故其主张高锁成租赁设备毫无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想;⑷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郎海军误开机造成,郎海军是代县公路段职工,其造成损害由代县公路段承担;⑸代县雁门养建公司与代县公路段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高锁成是代县雁门养建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与***商谈将水稳搅拌原料送往代县公路段搅拌站进行加工事宜,双方约定按每立方5.8元支付加工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时造成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锁成受公司委托联系承揽合同业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⑹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代劳人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确定代县雁门养建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对***受伤经过和事实有明确认定。
6、被告沈二高认为:沈二高作为代县雁门养建公司的职工,是受代县雁门养建公司委托与***联系水稳搅拌料的来料加工事宜;代县雁门养建公司、沈二高、高锁成均已明确沈二高、高锁成是代县雁门养建公司职工,其他当事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为分包或借用资质,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代县雁门养建公司之间已经过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仍主张劳动关系应予驳回;经庭审各方举证,可认定原告***是受搅拌机设备所有者代表***雇用,在代县公路段养护中心院内的搅拌设备上从事搅拌工作中受伤,与沈二高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且原告称***在代县信访局承认***的工资是由***支付;事实可证明原告***是给被告***、***、代县公路段提供劳务,其伤害应由被告***、***、代县公路段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7、被告代县公路段认为:⑴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导致伤害,应由直接侵害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⑵本案涉及搅拌机是王东生存放于代县公路段的,原告所受伤害与公路段无关;2013年代县公路段为修建繁五线,租赁了王东生水稳搅拌机,繁五线工程完毕后,公路段已将租赁费用支付给王东生,因天气转凉搅拌机无其他项目,故王东生与公路段约定将搅拌机存放于代县公路段沥青拌和场。代县公路段所有设备均为国有资产,涉案搅拌机不在公路段国有资产名录中,故当事人认为搅拌机为公路段所有是错误的;⑶代县公路段也从未参与过雁门关循环旅游公路第一标段的工程,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而应由工程承包方代县雁门养建公司与沈二高、高锁成承担赔偿责任。
8、第三人王东生认为:⑴我方与高锁成为租赁法律关系。2013年,代县公路段租赁我的水稳搅拌机施工后,我方与代县公路段约定将水稳搅拌机暂存于代县公路段沥青拌和场。2014年7月我方经***介绍,与高锁成口头约定租赁暂存于代县公路段院内的水稳搅拌机。后高锁成实际使用,进行了拌料施工。本案虽未有书面合同,但高锁成已实际使用,故租赁关系成立;⑵高锁成作为承租人,应对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我方在达成本合同约定时并未提出由我方派人员进行操作,系高锁成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相关作业;因作业造成原告损害,亦应由高锁成或其他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我方作为设备出租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⑶***系受我方委托进行设备交接监督检验,未与原告成立劳动或劳务关系;我方没有委托***对设备进行指导,也没有委托其参与实际施工行为,故我方作为出租方在本案中未与原告产生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代县雁门养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代劳人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故部分当事人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代县雁门养建公司与沈二高、高锁成三方均明确声明系职工与公司的关系,沈二高、高锁成代表公司在雁门关××路工程中联系搅拌水稳料事宜,部分当事人认为其系借用资质或分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3、涉及水稳料搅拌业务订立系高锁成与***双方面谈,无第三人在场,高锁成称受代县雁门养建公司委托,与***口头约定水稳料来料加工,每立方5.8元,系承揽合同,***称自己与机主王东生电话联系,与高锁成商定的是租赁水稳搅拌机,是租赁合同,但双方无书面合同,双方亦未提供直接证据佐证其主张;4、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是***系搅拌机主方面的代表,***系***叫去进行搅拌工作,双方当时都未明确劳务报酬给付数额。5、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称下午五点到停工时间,柳元恩指示电脑操作人员郎海军关机,让***到搅拌锅中清理干净剩料,***还在清理中,高锁成对***说还剩一小部分公路即将结束,让***再搅拌一部分水稳料,***即让郎海军开机导致搅拌机运转导致搅拌锅中***受伤。各当事人对原告该陈述或表示认可,或表示不清楚,未提出异议,故可确认该事实。6、关于搅拌机所有者。原告和部分被告主张:王东生陈述含糊且无有证据证明其为搅拌机主,而搅拌设备安装在代县公路段院内,高锁成又是联系公路段段长***确定搅拌事宜,故推定搅拌设备为代县公路段所有,合议庭认为代县公路段为国有事业单位,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应为国有资产,如搅拌设备为代县公路段所有而代县公路段与其负责人***均故意否认的话,则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责任,故推定搅拌设备为代县公路段所有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原告***责任,有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举证或陈述原告存在哪些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清理搅拌锅中有他人误开机导致搅拌锅运转而受害,故原告行为不存在过错,对相关被告和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系搅拌机主一方现场代表,其联系***到搅拌站提供劳务,且***在搅拌现场指挥并指示电脑操作人员郎海军操作搅拌设备电脑开关,***尚在搅拌机中即因搅拌机错误开机而被搅伤,***存在指挥失误的重大过错,对***被搅拌机搅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6269.50元;第三人王东生自己承认其为搅拌机主且***为机主一方派出代表,被告***为搅拌设备一方与被告高锁成具体协商搅拌水稳料且搅拌事故发生在其主管的代县公路段养护中心院内,被告代县公路段为搅拌设备提供场地、水电配套设施,配备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参与本案搅拌料过程,故王东生、***、代县公路段对***所受损失与被告***承担共同赔偿义务;被告高锁成在2014年7月10日下午17时搅拌设备停止运行后又联系被告***继续搅拌,原告***在搅拌过程中受伤,本院酌情确定高锁成对***受伤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1567.37元,被告沈二高作为高锁成行为的安排者、被告代县雁门养建公司为搅拌料使用者与被告高锁成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第三人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损失计人民币726269.50元;
被告高锁成、沈二高、代县雁门公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损失计人民币181567.37元;
驳回各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第三人王东生负担9218.04元,由被告高锁成、沈二高、代县雁门公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4.51元,原告***自行负担4977.45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审直接审理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领取劳务报酬,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搅拌机工作管理者,上诉人只是介绍人和负责照看搅拌机的提供劳务者,不参与具体施工,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审直接审理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联系了搅拌站机主王东生,是联系人身份,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从来没有参与过搅拌过程,也没有搅拌机。当时是高锁成到公路段找到上诉人说用搅拌机,上诉人给联系了机主王东生,是高锁成租用了王东生的搅拌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上诉请求: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审直接审理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路段对搅拌机设备没有所有权,是机主王东生在公路段养护中心存放的,双方签订有存放协议。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雁门关××旅游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参与过该工程,也未参与导致本次事故的搅拌过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王东生上诉请求: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审直接审理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搅拌机设备都是上诉人的,本案是租赁关系。上诉人雇佣***在现场只负责看管搅拌机、监督搅拌机的使用,不参与任何与搅拌工程有关的项目。除***外,上诉人从来没有雇佣过任何劳务者,高锁成作为承租人,应对其使用过程中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代县雁门公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锁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二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主体身份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且受害人***并非代县公路管理段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又且发生法律效力的代劳人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受害人与雁门养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当事人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适当的。
水稳搅拌设备属于王东生所有,***是机主王东生派驻现场的技术代表,代县公路段为搅拌设备提供场地、水电配套设施,配备操作规程。当日下午五点到了停工时间,柳元恩指示电脑操作人员郎海军关机,让***到搅拌锅中清理干净剩料,***还在清理中,高锁成对***说还剩一小部分公路即将结束,让***再搅拌一部分水稳料,***即让郎海军开机导致搅拌机运转导致搅拌锅中***受伤。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东生、***、代县公路段对***所受损失与***共同承担80%的赔偿义务是适当的。至于80%的共同赔偿义务履行后各自应承担份额。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252元,由上诉人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负担11063元,由上诉人王东生负担11063元,由上诉人***负担11063元,由上诉人***负担11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曲 攀
审判员 梁晓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