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3036号
原告:季述信,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元、姚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金云。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汪金成。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室。
原告季述信诉被告河南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公司)、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羊山园林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述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元,被告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山园林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述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988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18时骑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至羊山新区新五大道阳光华府门口时,因被告星通公司进行道路维修造成路面坑洼不平,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慎落入坑中导致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原告了解,事发路段系羊山园林管理处交付星通公司维修施工,二被告在该开放路段施工过程中既未进行封闭管理,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有效疏导交通,致使原告在该路段受伤,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星通公司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第一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快车道违反了交通安全的相关的规定;第二事发地点道路维修和维护是个很薄的坑面,从图片上也可以看到,不是很深的坑,原告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慎重义务,应该减轻赔偿责任;第三道路维护养护施工时被告单位招投标进行施工的,被告单位具备维护养护资质,发包单位不承担责任。第四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误工费实际产生收入,原告说是退休工人,应该有退休金,要求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在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下承担5000元,本案被告不是全责,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及司法鉴定,应当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季述信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阳光华府小区门口路段时摔伤。经查,该路段事发时正在进行维修施工,路面挖开后留坑,坑内有积水,旁边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施工禁行标志。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3、××。原告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2691.2元,(住院费11499.9元、治疗费480元+490元、放射费70元+140元、药费11.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术后定期来我院复查X线,建议每3个月一次,脱位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信阳淮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备注:二期取内固定物约需要费用6千元左右。经本院委托,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季述信右肩锁关节脱位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70元。
另查明,原告季述信为居民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信阳创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发地段施工现场由被告星通公司开挖,事发后被告星通公司在开挖路段设置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告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视频录像、信阳市公安局110专业勤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星通公司是否应为原告季述信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星通公司在事发路段挖坑施工,事发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路段时摔伤,被告星通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羊山园林管理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季述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天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其对自己的受伤结果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整个案件事实酌定被告星通公司对原告季述信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季述信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91.2元(含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4、护理费90天×108.28元/天(按照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9745.2元;5、误工费(12+90)天(全休三个月)×100元/天(日平均工资)=10200元;6、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年(按照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10%=60560.9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77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6107.36元,由被告星通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3664.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述信人身损害赔偿款63664.42元;
驳回原告季述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96元,由原告季述信承担998元,被告河南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院收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
审 判 长 关可欣
审 判 员 何 俊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季 恒
书 记 员 聂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