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皋民初字第0036号
原告南通智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崇川区小石桥花苑11幢408、4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泓北沙环岛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智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智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厂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实施监控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期、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到场施工,并于同年4月25日前安装调试结束。但至今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工程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计人民币156890元。2、被告偿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公司厂区建设合同是事实,工程也是客观存在,但是该工程的交工日期不是2012年4月25日,而是2014年9月10日。2、根据合同约定,***4.5万元在质保期满即2016年9月17日才有权要求我公司支付。3、因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4月25日前交付完备的工程,原告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即9万元。综上,我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2179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南通智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厂区监控合同》一份,被告将厂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0万元人民币。工程采取承包商负责制。工程工期自2011年12月25日开工-2012年4月25日完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10%即人民币玖万元整;机房系统设备进场经甲方验收清点后,支付工程造价的45%即人民币40.5万元整;工程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验收后,甲方再向支付40%即人民币36万元整;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后一期为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二年后,7天内付清余款即人民币4.5万元整。工程的验收分预验收和正式验收。在完成全部现场,备齐竣工资料、竣工报告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48小时内会同乙方组织预验收…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移交和工程保修事项。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代表办理移交手续(含现场与资料)。工程移交时,乙方向甲方提供:a、竣工图纸贰套b、完整的设备资料壹套c、完整的系统操作使用说明书壹套。本工程的保修期于甲方发出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之日期计算,免费保修贰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器材到被告厂区进行现场施工,2012年4月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厂区进行监控设备的检测与调试。2012年6月17日,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案涉工程进行巡检并将所有图纸、使用说明手册交至被告公司办公室,因被告公司负责人不在,未有该公司人员接受签字。后被告公司对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2014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票,办理对接及履行竣工验收程序等手续。2014年9月3日,原告对被告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维修,报价为8660元,双方确认维修结算价为6790元。2014年9月10日,因被告网管人员发生变更等问题,应被告公司要求双方补办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
另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689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厂区监控合同》、原告举证的调试照片、被告单位付款明细、工程验收交接单(补)、被告举证的维修实际使用明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补)、法律意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厂区监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智能化系统工程移交给被告方,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00000元,2014年9月3日的维修费用6790元,合计906790元,被告已经支付7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56790元。被告辩称的工程交付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2014年9月3日有偿维修的事实相悖。原告于2012年6月将智能化系统工程交付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实际为2012年6月,保修期应至2014年6月止,故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11日起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智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6790元。
二、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智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679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以上两项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南通智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