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商初字第55号
原告山西省古交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宇,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太原分局员工。
原告山西省古交公路管理段诉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古交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和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家寨引黄工程在途经古交时,在位于104省道(太克线)51km×900m处建了一个井,将原告管理的公路破坏,留下一处坑槽。2013年5月25日***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坑槽处时,为避让该坑槽,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第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将原告和保险公司起诉后,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35418.6元,承担诉讼费1521元,两项合计136939.6元。按照该判决,原告可另行向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索要。由于本案侵权地在古交市,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所诉赔偿款是由于***肇事造成***人身损害一案发生,该案已经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从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古交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看出,该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和原告对于道路维护存在过错;二是被告的管线井设施和井盖至今完好无损,原告将本属于自己增加的覆盖物的管理责任,笼统以引黄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为由,推诿至被告是没有事实予以支持的。三是公路养护是原告法定职责,而本案原告不但不依法履行职责和公路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对可能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事故发生时将事故赔偿责任推给被告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本案中涉及到关于普通道路和供水设施存在维护交叉的管理和协调的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公路养护、设置标识的唯一有权机构只能是公路管理机构。
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提供的证据:1、肇事现场情况照片2、山西省古交公路管理段关于回复对尽快修复引黄工程连接段气阀井井盖的函》并公古函(2012)4号。3、山西省古交公路管理段关于回复对尽快修复引黄工程连接段气阀井井盖的函》并公古函(2012)5号。4、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这个公路是由引黄工程施工修建,当时公路也是引黄工程破坏的,所有权是引黄工程的,作为古交市事业单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5、(2014)古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古交公路段赔偿***136939.6元,根据判决书原告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6、协议书。7、收款收据。
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照片,应该是事发地点,从照片上能看出并没有引黄的附属设备,破损情况,只是附近公路受到大车碾压发生塌陷。反应不出引黄工程对自己所有的设施、设备尽到管护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从证据2内容看,说明了引黄供水管线修建在先,公路修建在后,所谓的坑槽产生原因长期受车辆碾压,正好证明原告向法庭陈述的事实是不属实的,这份证据古交公路段单方称是引黄工程兴建的路基,但结合举证的第3份证据,当时是政府协调的,不是引黄自己修建的。第3份证据是单方错误的认识,以致于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对自己管理职责的认识不清,属于单方推诿责任的行为,不能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关于证据4是否送达真实性不可靠,虽然下了执法通知书,但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可以在公路处修建维护只能是公路管理段。对证据5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对证据6和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件比对,收条和判决书有矛盾的地方,判决书判决赔偿十日起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作为原告私下和收款方达成协议是非常低的,除了这些还应该依法院的裁定、执行。没有产生罚息的问题。
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由于违反自己的法定职责承担的赔偿责任。2、(2014)古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责任是由原告的管理责任不到位造成的。3、古交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关于古交市公路管理段机构职能信息公开网页,证明古交市公路管理段的日常养护职责以及关于公路交通流量的调查。4、山西省古交公路管理段关于回复对尽快修复引黄工程连接段气阀井井盖的函》并公古函(2012)4号。证明先有引黄工程,后修路。
原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对公路享有管理权,因此交警队才认定原告有次要责任。对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原告具有追偿权,证明引黄工程存在错误,可以向引黄工程索要。因此并不能说2014古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让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原告具有追偿权。关于职能的问题原告具有养护服务职能,但是原告只是一个事业单位,着重是管理职能,在被告所建的公路出现问题后,原告已经给被告下发恢复通知书,说明原告已经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号函原告也举了,原告要证明公路是被告修建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说先有引黄工程,后修路,但众所周知是先有公路,后有引黄工程,引黄破坏了路后又修路。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和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万家寨引黄工程在途经古交时,在位于104省道(太克线)51km×900m处建了一个井,车辆碾压形成一处坑槽。此公路因涉及引黄工程,是政府协调项目,所有权是引黄工程的,原告作为公路的管理单位,发现被告所建井盖处出现坑洼后曾通知被告修复,但是并未落实。原告也没有就车辆分流不利而及时进行维护、抢修和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第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将原告和保险公司起诉后,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35418.6元,承担诉讼费1521元,两项合计136939.6元。该判决赋予了原告向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追索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被告相互质证的证据在在案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古交市公路管理段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发现有损坏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作为非公路设施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该设施的损坏也应及时巡查维护,导致原告因交通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该公路管理原被告均没有履行各自应该履行的职责,均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原告已全部承担该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责任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交市公路管理段68469.8元。
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39元,原告古交市公路管理段负担1519.5元,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负担15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