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3127号
原告:***,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荣域城市广场B座5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46402193。
负责人:白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被告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5788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能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清丰县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为该项目的2号宿舍楼提供内外墙抹灰劳务,双方约定外墙的结算方式为实方结算,内墙的结算方式为空方结算,抹灰内容包括内外窗口,内外墙均价为每平方米14元。工程完工后经测量原告内墙施工面积为31800平方米,外墙施工面积为7800平方米,共计39600平方米,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款554400元。2021年7月份,原告曾将中能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经诉讼得知,该项目劳务已经由中能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了被告,期间中能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04000元,被告业务经理边连登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2520元,下欠257880元劳务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所称边连登不是被告业务经理,没有权限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或支付劳务款,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边连登(作为甲方)就清丰县教育园区2#宿舍楼内外墙抹灰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乙方负责清包工,甲方负责原材料;二、乙方必须在4月6日前把2#宿舍楼内墙抹灰全部完工,4月25日把2#宿舍楼外墙抹灰全部完工,延误一天扣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如因甲方的原因,则不算;三、外墙结算方式为实方实算,内墙结算方式为空方实算,抹灰内容包括内外窗口,2内外墙均价为(14元)平方米;四、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将产生的垃圾清理出场,做工活完,料清场;五、结算方式:1、内墙抹灰进行至百分之五十时,甲方应付现金拾万元整,否则乙方有权停工。2、内墙抹灰完工时付该工程款的80%,外墙抹灰完工时付该工程款的8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15%,剩余5%工程款7月31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清丰县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2#宿舍楼的内外墙抹灰劳务。
另查明,原告曾就该笔劳务款于2021年6月7日将中能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12日做出(2021)豫0922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依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能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边连登签订清丰县教育园区2#宿舍楼内外墙抹灰书面协议,其二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边连登签订协议的行为得到了被告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计25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和会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