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银街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申2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濮阳银街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阳银街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银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长和公司再审请求:请求法院对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770号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对该案进行再审的决定。申请事由: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是重复立案,缺乏事实根据,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严重错误的。1、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21)豫0902民初638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在评判时却认为这两个案件是重复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显然是错误的;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2021)豫0902民初6388号案件时,仅仅是主张对工程款进行调解,其他暂且放一放。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也仅仅是涉及到工程款,并没有处理其他诉讼请求事项。该调解书中表述“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对涉案工程款不再有其他争执。如双方另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有歧义,在法律上就是没有彻底解决纠纷。综上所述,再审申请的事项和理由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再审条件。故,再审恳请上级法院履行监督、审查下级法院办案质量,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和原则,审查此案,明辨是非,依法作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濮阳银街公司庭审调查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第一次起诉,一审开庭审理,双方调解是在各方均出示证据完毕,庭审结束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我方出示了2021年2月10日双方签字盖章的最终结算协议,我方尚欠申请人工程款29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充分辩论、出示证据基础上自愿达成,申请人如认为调解协议系受胁迫达成,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不应另行起诉;申请人本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请求内容一致,均是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可得利益、经济损失三项,构成重复起诉;工程款已调解解决,也包括因工程欠款而产生的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长和公司虽认为自己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且未提交客观上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的失权后果。河南长和公司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章臣
审 判 员 邓 舒
审 判 员 郭英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昌全
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