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申2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濮阳银街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阳银街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银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长和公司再审请求:请求法院对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770号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对该案进行再审的决定。申请事由: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是重复立案,缺乏事实根据,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严重错误的。1、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21)豫0902民初638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在评判时却认为这两个案件是重复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显然是错误的;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2021)豫0902民初6388号案件时,仅仅是主张对工程款进行调解,其他暂且放一放。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也仅仅是涉及到工程款,并没有处理其他诉讼请求事项。该调解书中表述“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对涉案工程款不再有其他争执。如双方另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有歧义,在法律上就是没有彻底解决纠纷。综上所述,再审申请的事项和理由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再审条件。故,再审恳请上级法院履行监督、审查下级法院办案质量,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和原则,审查此案,明辨是非,依法作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濮阳银街公司庭审调查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第一次起诉,一审开庭审理,双方调解是在各方均出示证据完毕,庭审结束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我方出示了2021年2月10日双方签字盖章的最终结算协议,我方尚欠申请人工程款29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充分辩论、出示证据基础上自愿达成,申请人如认为调解协议系受胁迫达成,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不应另行起诉;申请人本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请求内容一致,均是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可得利益、经济损失三项,构成重复起诉;工程款已调解解决,也包括因工程欠款而产生的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长和公司虽认为自己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且未提交客观上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的失权后果。河南长和公司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章臣
审 判 员 邓 舒
审 判 员 郭英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昌全
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