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

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与管春峰、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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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981民初499号

原告: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原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金宝,该段职工。

被告:***,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身份证号码:

×××。系肇事车辆×××、×××

车辆驾驶员。

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

AF8165带挂AR855号车辆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代县城关镇西南街。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系×××/×××车辆所有人。

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1、2、3间。

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山西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县东北富鑫物流车队。系肇事车辆×××、

鲁ARS**半挂车被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系该车队经理。

原告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诉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代县东北富鑫物流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追加***、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5月16日,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金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兴旺汽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3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3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R8**号挂中集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道段时,发生单方事故,撞于原告管理的道班围墙上,致大门、围墙等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根据建筑造价和市场价格测算,事故导致原告形成损失4136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未果,后为保证道路正常通行,原告自行修复了事故受损财产,实际花费39323.00元。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限内。从事故发生至今,本案直接责任人以及承保机构,即本案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发生的事故的经过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没有异议。根据2017年2月23日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613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司愿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半挂车的驾驶员***尚处于A2增驾实习期,属于免责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为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除了交强险外,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复围墙、大门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3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R8**号挂中集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道段时,发生单方事故,撞于原告管理的道班围墙上,致大门、围墙等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3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道段时,撞于被告***驾驶的已经发生事故停驶在路上的×××、鲁AR8**号挂中集牌重型半挂车上,致***受伤、道班门墙受损,该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半挂车的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为A2,正在增驾实习期内。原告根据建筑造价和市场价格测算,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4136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未果,后为保证道路正常通行,原告自行修复了事故受损财产,实际花费39323.00元。本案发生事故的×××、鲁AR8**号挂中集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本案发生事故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从事故发生至今,本案直接责任人以及承保机构,即本案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在原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了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究竟应该由哪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7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24765元、护理费17145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患肢康复训练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03980.56元。车主平玉国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核减,该款分别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2574、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406.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8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