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

原告某某与被告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原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亢付顺,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原平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付顺与被告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付顺、被告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9年被招到了被告处,为专业养护道工。当时,原告是经过严格的体检和审核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一次性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报请原平县劳动局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后,被告于1995年与原告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书》,并经山西省劳动厅签证,每二年一次。此后,被告本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并缴纳足额的社会劳动保险,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2001年,被告以所谓的减员增效为由,将原告辞退回家,从此原告就失业,也失去了劳动法赋予原告享有的一切合法权益。原告被辞退后,就与几位一起被辞退的工人每年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至今没有解决。2009年,被告答应要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又以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原平市社会保险事业所不同意为原告办理,唯一的希望再次破灭。经过多次寻找,于2015年被告仅给了原告18000元就算了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而不为原告办理退休,竟然以超龄保险费交不进社保所,把原告拒之门外,这又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和养老保险,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01年至2015年工资和福利待遇,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不予受理通知书。2、信访处理结果一份。3、劳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求》的复函。4、1994年12月2日山西省企业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被告辩称:一、实体方面,答辩人已对各被答辩人进行了补偿,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被答辩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001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到期时,答辩人依约终止合同。经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合同书》,且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各答辩人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被答辩人因养老保险问题向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信访,在该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山西省原平公路管路段和***等4人信访的处理结果》,处理结果生效后,答辩人按照历年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标准,计算出各被答辩人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数额,将1995-2001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足额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亦认可了调解数额,领取该款并签字。被答辩人在《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和***等4人信访的处理结果》中承诺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程序方面,被答辩人未经劳动仲裁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答辩人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等四人的信访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2、原告公路段原协议工未交养老金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终止合同书一份。4、一次性补偿金花名表一份。5、山西省忻县地区公路总段养路专业道工招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7、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证明一份。8、原市发〔1995〕35号、原政发〔2006〕13号文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亢付顺从1979年3月至2001年9月1日在被告原平公路段从事养路工作。1979年4月16日,当时的山西省忻县地区公路总段招用原告为养路临时专业道工。1995年5月1日,原告亢付顺为乙方,被告原平公路段为甲方,双方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被告招用原告为农村(城镇)临时工,约定合同期限为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1996年5月1日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养路工作至2001年8月31日。2001年9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乙方与山西省忻州公路局忻州分局签订的劳动协议(合同)已于2001年8月31日期满;根据省公路局、忻州公路分局改革方案晋公发(2001)40号和***办发〔2001〕150号文件精神,你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结合“劳动法”第五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文,原平公路管理段决定付给乙方一次性终止合同补偿金伍仟***拾元整。”原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名,被告加盖公章。2012年6月5日,原告等人到忻州市信访局上访,反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等问题。忻州市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送忻州市公路分局。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协议,内容如下:“我委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等4人反映他们与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关于未交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的求助信,2014年12月22日通知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和***等4人到我委,并在我委的主持下,双方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同意支付:***18382元;游仓所18382元;***18382元;亢富顺18382元。二、双方签字并履行后,就此事件再无任何纠葛。三、本处理结果一式六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仲裁委留存。双方签字:游仓所、亢付顺、***、***、***。”该协议书上盖有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签订该协议书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8382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享受被申请人上班职工的同等待遇,并补发从2005年2月到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全部工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让申请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3月24日,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亢付顺年龄已超,不予受理。2、申请事项时效已超,故不在本委受理范围。”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995年10月13日,原平市委、原平市人民政府印发原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原市发〔1995〕3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为:纳入市人事行政部门工资基金管理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和其它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人员;省区驻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上述单位的退(离)休人员。2006年4月4日,原平市人民政府印发《原平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原政发〔2006〕13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计划内临时工。2009年9月29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6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范围和条件为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目前仍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且在岗工作,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
被告提供的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证明材料内容如下:“兹证明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系我局下属单位,该单位资产、人事都受我局管理。该段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养护工游仓所、***、亢付顺、***原身份系农民协议工,后转为临时合同工,一直未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计划内,不占事业单位编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亢付顺与被告原平公路段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终止合同书时,原告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但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当时应当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即退休金损失共计三十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养老保险金的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亢付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宇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