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游仓所,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菁菁,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原平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马志瑞,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姬和平,女,1961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炜炜,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仓所与被告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仓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菁菁、被告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姬和平、张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6年4月便开始在原平公路段从事养路护路工作,据1979年忻州公路分局根据忻发【1979】20号文件精神,经过严格的体检和审查,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劳动协议,并报请原平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后,忻州公路分局依法于1995年与原告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书》,并经山西省劳动厅签证,每二年一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本应为原告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01年8月,被告以减员增效为由,单方强制性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全部下放回村,当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余元生活费,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到了2009年,被告依据山西省劳动厅的文件给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却以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为由,不能缴纳养老保险费,把原告拒之门外,使原告失去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机会,致使原告至今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不到退休工资,原告的生活没有任何保障。原告从一个年轻小伙,变成了现在腰驼背驼、两鬓斑白的老头,一些只上了几年班的年轻养路工人都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干了二、三十年反而不能办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不到退休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是用人单位,却没有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5年2月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但是被告不闻不问,也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却在2009年以原告已经年龄超过60岁为由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这些责任应当由被告负责。《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发部〔1995〕121号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原告超过60周岁,符合退休条件了,应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但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待遇,领不到养老保险金,原告应该从2005年2月和其它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被告应该从原告到退休年龄之日起继续为原告发工资。可原告根据规定多次找单位领导解决养老待遇问题,但领导们一拖再拖,不给原告解决。之后,山西省再未出台过为已经退休年龄但未办理过养老保险手续的职工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的文件。至此,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从2005年至2015年共计十年时间未能享受到应当能够享受的待遇,数额高达十几万元,使原告生活无依靠、无保障,债台高筑,现在已无法生活。
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到原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帮助,才和被告达成关于原告去劳动仲裁委信访的相关协议,被告给了原告一万八千余元的生活费,这对于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刚能维持原告一年多的生活。就我国目前的平均寿命计算,原告还能活十年左右,每年平均能领退休金二万五千元,再活十年的话,这一辈子还将会有退休金二十余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八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复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和被告方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即退休金损失共计三十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2、信访处理结果一份。3、劳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求》的复函。4、1994年12月2日山西省企业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被告辩称:一、实体方面,答辩人已对各被答辩人进行了补偿,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被答辩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001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到期时,答辩人依约终止合同。经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合同书》,且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各答辩人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被答辩人因养老保险问题向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信访,在该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山西省原平公路管路段和付万金等4人信访的处理结果》,处理结果生效后,答辩人按照历年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标准,计算出各被答辩人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数额,将1995-2001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足额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亦认可了调解数额,领取该款并签字。被答辩人在《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和付万金等4人信访的处理结果》中承诺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程序方面,被答辩人未经劳动仲裁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答辩人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等四人的信访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2、原告公路段原协议工未交养老金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终止合同书一份。4、一次性补偿金花名表一份。5、山西省忻县地区公路总段养路专业道工招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7、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证明一份。8、原市发〔1995〕35号、原政发〔2006〕13号文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仓所从1976年4月至2001年9月1日在被告原平公路段从事养路工作。1979年4月16日,当时的山西省忻县地区公路总段招用原告为养路临时专业道工。1995年5月1日,原告游仓所为乙方,被告原平公路段为甲方,双方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被告招用原告为农村(城镇)临时工,约定合同期限为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1996年5月1日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养路工作至2001年8月31日。2001年9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乙方与山西省忻州公路局忻州分局签订的劳动协议(合同)已于2001年8月31日期满;根据省公路局、忻州公路分局改革方案晋公发(2001)40号和晋公忻办发〔2001〕150号文件精神,你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结合“劳动法”第五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文,原平公路管理段决定付给乙方一次性终止合同补偿金伍仟伍佰贰拾元整。”原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名,被告加盖公章。2012年6月5日,原告等人到忻州市信访局上访,反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等问题。忻州市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送忻州市公路分局。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我委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付万金等4人反映他们与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关于未交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的求助信,2014年12月22日通知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和付万金等4人到我委,并在我委的主持下,双方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同意支付:付万金18382元;游仓所18382元;张孟眼18382元;亢富顺18382元。二、双方签字并履行后,就此事件再无任何纠葛。三、本处理结果一式六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仲裁委留存。双方签字:游仓所、亢付顺、张孟眼、付万金、姬和平。”该协议书上盖有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签订该协议书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8382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享受被申请人上班职工的同等待遇,并补发从2005年2月到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全部工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让申请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3月24日,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游仓所年龄已超,不予受理。2、申请事项时效已超,故不在本委受理范围。”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995年10月13日,原平市委、原平市人民政府印发原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原市发〔1995〕3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为:纳入市人事行政部门工资基金管理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和其它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人员;省区驻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上述单位的退(离)休人员。2006年4月4日,原平市人民政府印发《原平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原政发〔2006〕13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计划内临时工。2009年9月29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6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范围和条件为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目前仍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且在岗工作,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
被告提供的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证明材料内容如下:“兹证明山西省原平公路管理段系我局下属单位,该单位资产、人事都受我局管理。该段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养护工游仓所、付万金、亢付顺、张孟眼原身份系农民协议工,后转为临时合同工,一直未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计划内,不占事业单位编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游仓所与被告原平公路段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终止合同书时,原告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但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当时应当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即退休金损失共计三十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养老保险金的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仓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刚
审判员 李慧芳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宇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