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衡立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谯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谭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彭杜乡****7幢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未约定管辖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故该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的供方即被上诉人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彭杜乡****7幢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约定管辖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且合同的真实性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据此,上诉人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