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3民初971号
原告: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永清镇小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营东新区经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营,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520元,并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微珠,截止到2018年12月份,被告共尾欠原告货款15025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了150520元的欠条一份,后来被告陆续偿还给原告80000元,尾欠705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当庭举证。原告提供的2018年军璇公司(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微珠,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2018年军璇公司(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中以手写文字形式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玻璃微珠款15052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80000元,尚欠70520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原告方曾于2021年1月份给被告方打电话催讨欠款,被告方拒接电话,所以才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了欠款的数额为150520元,原告自认被告此后已经给付了原告800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7052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所欠货款的给付日期,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既不能证实双方有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据,所以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0520元;
二、驳回原告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韩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