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023执819号
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永清镇小西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580963750Y。
法定代表人:刘广然,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营东新区经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870046372。
法定代表人:郭建,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2021)冀102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欠款70520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782元,执行费958元。被执行人***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1、2021年6月16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1年6月16日开始,多次进行了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3、2021年6月30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未查找到财产。
4、2021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5、2021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衡水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等财产及线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
6、2021年10月2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052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冀1023民初971号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冀北兴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福彬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