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625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南侧436号。
负责人:王文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王达,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南门口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立根,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郭桂青,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周立根,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郝国英,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瑞,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赵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殿岭,执行董事。
被告: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营东新区经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建,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与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郭桂青、周立根、郝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王达,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郭桂青、周立根、郝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瑞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根,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小企(2017)第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834613.8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未还本息款7834613.8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郭桂青、周立根、郝国英对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小企(2017)第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郭桂青、周立根、郝国英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7)第210号-B、建小企(2017)第210号-B1、建小企(2017)第210号-7,对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小企(2017)第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7834613.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周立根、郭桂青、郝国英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认可。
被告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小企(2017)第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7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建行建小企(2016)261号合同、建小企(2016)262号合同下所欠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7年7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郭桂青、周立根、郝国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7)第210号-B、建小企(2017)第210号-B1、建小企(2017)第210号-7,对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小企(2017)第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按约定为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0月23日,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13.46138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郭桂青、周立根、郝国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郭桂青、周立根、郝国英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13.461389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783.461389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郭桂青、周立根、郝国英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郭桂青、周立根、郝国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