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鼎盛电梯有限公司

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鼎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02民初1785号
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红旗街绿苑小区1号楼106门市。
组织机构代码:66429XXXX。
法定代表人吕仁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鼎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338号。
组织机构代码:57890XXXX.
法定代表人:李晶冬,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女,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鼎盛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东祥胡同。身份证号:×××.
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建设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鼎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玉发、葛庆宽、王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泰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梯预付款163000元,并从2017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众泰建设公司承建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2013年6月,众泰建设公司抚松县检察院项目部与被告达成购买电梯协议,约定原告(甲方)购买被告(乙方)生产的乘客电梯2台,总金额54.3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16.29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2013年6月24日由抚松县检察院项目部经理李成玉向被告支付电梯预付款163000元。后因检察院建办公楼需政府采购,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另行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并履行完毕,白山众泰抚松县检察院项目部与被告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电梯预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故推托,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盛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定金及支付相应利息。1、原告所交的16.3万元系定金,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所以该定金不应返还;2、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导致已经定制的电梯无法安装,直到两年后才与抚松检察院重新签订了电梯供应合同,所以原告违约在先;3、合同中有明确的定金罚则及违约罚则,原告均违反,无论适用哪一项条款,原告所主张的定金均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众泰建设公司与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泰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及办察和专业用房。
2013年6月20日,白山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松项目部(甲方)与鼎盛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内容:1、电梯规格型号:乘客电梯、数量2台、总计54.3万元;二、合同总金额54.3万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16.29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应在交货前2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货款总额的70%即38.01万元,作为提货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四、电梯设备运输:1、预期交货: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交货时间顺延。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施工工地。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七、合同变更和违约:1、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变更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变更方承担。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4、甲乙双方均不需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违约负责。5、不可抗力,是指任何提出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所不能合理控制其在该方没有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任何事件、条件或情况等。6、不可抗力发生后,受影响方应立即将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由当地权威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证明,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013年6月24日,众泰建设公司向鼎盛电梯公司法人李晶冬账户内支付16.3万元,汇款附言:电梯预付款。
众泰建设公司支付16.3万元后,因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在建设过程中,经相关部门审批变更为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及抚松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楼,所需电梯数量也变更为四部。
审批变更后,2015年7月15日,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与鼎盛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该合同主内容除”甲方应在交货前4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货款总额的70%即38.01万元,作为提货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处与2013年6月20日白山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松项目部(甲方)与鼎盛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不同外,其余条款无变化。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另行向鼎盛电梯公司支付了全额电梯款。现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与鼎盛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鼎盛电梯公司至今未返还众泰建设公司电梯预付款16.3万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0日《电梯销售合同》、汇款单、2015年7月15日《电梯销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众泰建设公司承建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工程,因工程需要,众泰建设公司与鼎盛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24日,众泰建设公司向鼎盛电梯公司支付电梯预付款16.3万元,后因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对于电梯的需要发生情势变更,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又另与鼎盛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众泰建设公司与鼎盛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因情势变更未能实际履行,众泰建设公司交纳的电梯预付款16.3万元,鼎盛电梯公司理应予以返还。鼎盛电梯公司主张众泰建设公司所交的16.3万元系定金,适用定金罚则或违约罚则均不能返还,且长时间联系不到众泰建设公司。但众泰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众泰建设公司给鼎盛电梯公司汇款时,汇款单中已注明16.3万元系电梯预付款,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众泰建设公司作为企业有明确的办公场所,鼎盛电梯公司主张,找不到众泰建设公司的理由不成立;鼎盛电梯公司亦未向众泰建设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电梯销售合同》的最终目的,为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购买和安装电梯也已实际完成。因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故众泰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27150元为亦。计算后鼎盛电梯公司应返还众泰建设公司135850元。
众泰建设公司诉讼请求鼎盛电梯公司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因双方对于预付款返还期间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鼎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35850元。
二、驳回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颜沛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