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1972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妍,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荣,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春霞,女,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恒大名都**楼**。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李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妍、被告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众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确立合作关系,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网众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交易,原告授予网众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授信额度内以赊销方式从原告处采购产品,该销售框架协议生效后,双方所发生的传真订单、网上订货、口头订货、合同订货,价格确认单、采购单等一切要求原告供货的行为,均视为网众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不可撤销的要约行为:;如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告账户仍未收到网众公司应付的款项,视为网众公司迟延付款,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履行合同出现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网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赊销的方式从原告处采购货物,于2019年12月13日订购货物价值207452元、2019年12月24日订购货物价值90720元。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签收单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但被告网众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7172元。另被告***、李春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在200万元的额度内对网众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及原告的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综上,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网众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霞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内蒙古网众公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1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259.5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自2020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810元,以上共计288241.5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春霞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和公司一并答辩,这个事情认可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甲方(卖方)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乙方(买方)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甲方代表所有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付款方式为现款或者账期付款。违约责任:在约定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款项,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在延迟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法的律师费、诉讼费。
2019年12页13日,甲方(卖方)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乙方(买方)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购买订货清单在附件一,合计金额为贰拾万零柒仟肆佰伍拾贰元整。分期付款。
2019年12月24日,甲方(卖方)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乙方(买方)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购物清单在附件一,合计金额为玖万零柒佰贰拾元整。分期付款。
2019年12月27日,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次货物出具签收单。
2019年12月16日,担保人***,被担保人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担保人同意,在人民币贰佰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贵公司及贵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付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签字。
2019年12月27日,担保人李春霞,被担保人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担保人同意,在人民币贰佰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贵公司及贵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付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李春霞签字。
2019年12月27日,原告提供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98172元。
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法律予以保护。现供货方即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按合同约定,需货方即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时认可欠被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对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为日万分之八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保全费的请求,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2671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259.5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自2020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李春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李春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龙
二0二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