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8350号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2号(公园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创格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众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旅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网众信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旅创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网众信息公司:1.支付货款162497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3684元(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最终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支付经济损失14880.4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M160816WN06的买卖合同,约定网众信息公司向中青旅创格公司购买宇视品牌的网络产品。合同签订后,中青旅创格公司依约履行,但网众信息公司却以最终用户项目款延期到账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在中青旅创格公司多次催促下,网众信息公司曾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但最终并未遵守承诺。故诉至法院。 网众信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网众信息公司(甲方)与中青旅创格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高清筒型网络摄像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为236197元;发货前甲方预付合同全款的10%,余款在发货前给付40天内延期支票;第7.1条约定乙方逾期发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都属于违约行为,每逾一天违约方必须按逾期发货部分或者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第7.2条约定双方声明:如甲方达到总金额20%以上未付款或乙方达到总货值20%以上未发货的逾期时间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30天时,以及所订的货到后超过30天不提货时,则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双方互相认可守约方业已产生不少于本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预期收益、融资成本、催收成本、机会成本、仓储成本、货物贬值等),对守约方就该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主张违约金方将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本合同签订方式为签字盖章后再传真给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中青旅创格公司称《合同》中网众信息公司的签约代表***系网众信息公司的大股东兼实际控制人。 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货运单》两份、《货物签收单》两份,用以证明中青旅创格公司依约全部交货完毕,网众信息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对应货物。 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张、《转账支票》一张,用以证明网众信息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中青旅创格公司支付款项23700元,并将剩余货款212497元开具了一张2016年11月18日的转账支票,后该支票退票后又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5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62497元。 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催款函》一份,载明网众信息公司尚欠货款162497元。该《催款函》下方记载:“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此催款函我已收到,针对欠款我公司计划还款如下:1.2020.9.30付62497元。2.2020.12.30前付清尾款。以上特此承诺”,落款为***签名。 经询,中青旅创格公司称网众信息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一直说是最终用户付款困难,资金紧张;最终用户为内蒙古的海拉尔幸福家园小区的监控项目。 庭审中,中青旅创格公司称违约金依据《合同》第7.1条、7.2条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为2016年11月19日,即自开具支票的次日开始起算。中青旅创格公司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依据《合同》中7.2条约定。 以上事实有《合同》、《货物签收单》、《催款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中青旅创格公司与网众信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中青旅创格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网众信息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62497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与经济损失,但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以21249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以1624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16249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该日公布的同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 网众信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4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24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以1624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16249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该日公布的同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网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