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81民初304号
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辽中镇商业街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734689417G。
法定代表人:张宝锁,该公司经理。
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0814646842284。
法定代表人:康殿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发,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代表,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训,辽阳市灯塔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辽10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货款23,701元,并从起诉之日(2018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被告杨家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辽10民终14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发生纠纷后,在买方提出未收到买卖标的物的情况下,卖方应就买卖标的物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在没有直接证据,仅以对方会计凭证中的本方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要求对方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给付货款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提出没有收到过潜水泵及配件,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应当就潜水泵及配件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后提交了新的证据,即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已实际交付。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辽10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锁,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发、刘宝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701元,利息13,680元,合计37,3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单位购买潜水泵及潜水泵配件三套,共计金额为23,701元。因原、被告是合作单位,每次购买都是先提货并开具发票,待被告报销后付款。因被告购买上述水泵后,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告所述的被告购买其潜水泵及潜水泵配件3套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潜水泵和潜水泵配件3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货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确认,本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存在。原告仅凭一份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701元、利息13,680元没有依据。首先双方没有买卖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欠款一事,更不存在利息约定。3、依据原告起诉状表述,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单位购买潜水泵及配件3套,首先从时间上不符合常理,冬季不需要抗旱,也不需要排涝,购买潜水泵事实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假如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属实购买了原告所述的潜水泵及配件3套,几年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批复精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杨家村一共八个井,废弃一个井,剩下七口井,没更换过看管人,有书面证实为证,且电机规格型号和原告开具的发票的规格型号不一致,没收到这么大规格的电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个人出的,没有村委会公章,我们对欠条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为了杨家村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购买过潜水泵和配件及水泵维修,双方未产生经济纠纷。2018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701元及利息合计37,381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辽0115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该案。庭审中原告提供杨某1和杨某2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人杨某1和杨某2书面证实、增值税发票二张、经管站记帐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潜水泵和配件及维修款23,701元,后本院又调取了经管站记帐凭证中的销货清单五份。欠据内容如下:“欠据,欠潜水泵及维修费款,计贰万参仟柒佰零壹元整,23,701.00元,杨某1(签名)、杨某2(签名),2014年11月27日”。
证人杨某2庭审证实:2014年之前,我们杨家村在原告处买井管及井泵,用于村里水田机电井,我当时是村里的经手村主任,在镇里经管站挂账了,一共2万多元;2014年11月27日上的欠据是我签字的,内容属实;我是2010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15日任杨家村主任,离职原因是个人辞职,在任职期间,我因为贪污罪受过刑事处罚,判一缓二,记不清购买几台水泵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杨某1庭审证实:我任村党支部书记27年,在2014年不干的,在我不干之前,我们村欠原告水泵和修理水泵的钱,一共两万多元,村里没给付,在镇里经管站挂账了;我也被判刑,因为办理低保定的贪污,判一缓二;在2014年11月27日的欠据是我签字,内容属实。
被告质证认为:欠据和书面证实在一审、二审没有提供,本次庭审才提供,我们认为是后补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2014年10月停止两位证人工作,说的不属实;买几台记不清了;本案证人受过处罚,证言真实性存疑,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据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而起诉时间是2018年1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告称期间向被告村委会主任康殿军和村委会会计王兆祥主张过权利,经本院询问,康殿军和王兆祥表示,原告没有向其要过水泵款。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一份、证人杨某1和杨某2书面证实、增值税发票二张、经管站记帐凭证、销货清单、证人杨某2和杨某1庭审证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因买卖潜水泵及配件是否实际交付发生争议后原告应及时申请司法救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纠纷于2014年11月27日杨某1和杨某2出具欠据时即已产生,而原告在2018年1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及时提起诉讼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的正当理由,又无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所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胜
人民陪审员 王笑颖
人民陪审员 李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志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