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

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八三堡村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八三堡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5民初2580号

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锁,系经理。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镇八三堡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冶,系主任。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镇八三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冶,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镇八三堡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被告沈阳市辽中区***镇八三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济合作社、被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泵款及维修费43,6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泵房并维修潜水泵,共产生水泵款和维修费用43,669元,在2020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没有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泵款及维修费43,6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济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泵房,并要求原告维修潜水泵,共计产生费用43,669元。2020年1月4日被告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公章。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水泵款及维修费43,66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发票一张、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村民委员会、被告经济合作社在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泵房,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水泵房,二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已按照二被告的要求维修了潜水泵,二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镇八三堡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沈阳市辽中区***镇八三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水泵款及维修费43,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4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6元,保全费5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镇八三堡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沈阳市辽中区***镇八三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天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朱大为